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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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債務人 楊天祥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五湖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天祥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復無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適用,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02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1,460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屬實。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富全公司、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均以債務人具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應予不免責;債權人日盛銀行以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債務達本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以上始得免責;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另主張本院應詳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等等。
四、經查:㈠債務人於99年4月21日起至99年7月18日止任職於國興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另自99年7月19日起於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稽(見本院10
1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宗第36、38頁),足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免責事由,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同條例第133條所謂之聲請清算前2年即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99年5月10日至101年5月9日)。債務人於99年任職國興公司之薪資總額為65,104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1,701元(65,104元÷3=21,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99年5月10日至99年7月18日之薪資為50,636元(①99年5月:21,701元÷30×22=15,
914元,②99年6月:21,701元,③99年7月:21,701元÷30×18=13,021元,①+②+③=50,636元),又債務人於99年7月19日起至101年5月9日任職於國光客運公司之薪資(含年終及獎金、加給)扣除勞保、健保、法院扣款、工職福扣款後,實領金額為782,852元(192,175元+421,745元+168,932元),有國光客運公司103年3月14日(101)國光人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33,488元(50,636元+782,852元=833,488元)。另依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及自100年7月1日起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10,792元、11,832元(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為計算標準,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負擔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子女扶養費合計675,199元【計算式:①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每月26,980元(10,792元+10,792元÷2人+10,792元=26,980元),26,980元÷30×22+26,980元×13=370,525元;②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每月29,580元(11,832元+11,832元÷2人+11,832元=29,580元),29,580元×10+29,580÷30×9=304,674元,①+②=675,199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833,488元,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親屬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675,199元後,尚有餘額158,289元,如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計為696,000元計算,餘額則為137,488元,而所有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131,460元,低於上開以債務人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自有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按債務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34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主張本院應調查債務人及其親人是否領有政府補助及其他收入款項,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其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隱匿、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事,尚難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該等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另本條例第142條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
所設之規定,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始有適用,核與本件係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應否免責之情形不同,債權人日盛銀行主張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債務達本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以上始得免責,尚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