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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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 律師複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
許文哲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瑋甄
李克 和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2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訴字第157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馬幼竹 變更為廖超祥,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起訴時,原聲明為:「原處
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102年12月17日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新臺幣31萬1,781元部分)均撤銷」(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8頁及第61頁),原告所為之減縮聲明,性質上非屬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僅就其減縮之聲明為審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委由詮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詮豐公司)於101年3月14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LED乙批,報單號碼:AW/01/0837/0463號(下稱系爭報單),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41.40.29號「其他發光二極體」,稅率「FREE」。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LED燈泡」,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39.49.20號「紅外線燈泡」,按稅率「3.4%」核課。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行貨物。嗣據查價結果,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0萬7,932元及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徵進口稅費合計38萬9,896元(包括進口稅15萬3,966元、營業稅23萬4,11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811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徵之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上開條款項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0.5倍之罰鍰計3,849元。被告經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年4月2日基普五字第1021009675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2年8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2030號訴願決定(訴願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原告對罰鍰30萬7,32元、3,849元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係因海外LED燈泡之出口商委任之報關行即上海宏廣國
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宏廣公司),未依照海外賣方提供之合同,與出口方之出口貨物報關單上所載之品名「LED燈泡」,而於原提單上以「LED」為概括性之記載,而進口方之報關行即詮豐公司未察,依提單上之記載填載於進口報單文件,進而以泛用元件申報稅則號列。
㈡基於處罰法定主義,本件完全出於出口方之疏失,出口商之
報關行應為出口商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而出口商與進口商之關係應屬於交易相對人,被告不應就此出口方之疏失負責。94年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可參照。原處分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認定原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違反行政處罰法定主義。
㈢專業報關人員係經過國家考試,具有執照之專門技術人員,
其職責即須審核受託報運進出口向海關遞送有關文件,原告既已委託專業報關行處理本件貨物進口報關事宜,自係信賴報關行已確實核對相關文件並據實申報。依關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除填具貨物進口報單外,尚須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而此揭文件經報關人員審核,原告信賴報關業者之專業,難謂過失。
㈣原告於101年3月底、4月初,曾經兩次主動聯絡被告承辦人
員,表示因申報貨名有誤請求更正,惟被告卻拒絕原告更正報單,嗣後,更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被告所為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相違。
㈤本件貨物實際為LED燈泡,其光源為發光二極體,而財政部
關務署之稅則分章查詢上載明,第8539號為「燈絲電燈泡或放電式燈泡,包括密封式光束燈泡組、紫外線或紅外線;弧光燈」,其中853949為「紅外線燈泡」,其中並非包括發光二極體,為此,原告依第8541.40.29號申報,並非故意虛報貨名。
㈥並聲明:關於罰鍰30萬7,32元、3,849元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目前就LED燈泡的分類,是以其內容物有無含透鏡與反射器
,若有透鏡及反射器,則歸屬貨品分類號列8539.10.00.00-2,若無則為8539.49.20.00-3。因原告進口之LED燈泡並沒有透鏡及反射器,故應歸列為8539.49.20.00-3,貨名為紅外線燈泡,惟原告所申報之稅則號列是屬於發光二極體(為
LED燈泡元件之)。單純稅則號列申報錯誤,並不會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裁罰,重點必須貨品名稱申報無誤,以原告專業可區分LED燈泡發光元件與LED燈泡之不同。
㈡本於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完全都由國外之
出口商提供,如果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就關稅案件而言,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第224條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進口商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口商之過失,亦視為進口商之過失。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40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罰法施行後,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進口商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本件出口方過失於提單以『LED』為概括性載明裝載內容物,原告未查致生虛報之情事,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就出口方之過失負推定過失責任。
㈢縱使原告主觀上信賴出口商,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觸
法而受罰,本應主動查明確認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內容等,倘有不明,並得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疏於查證,即率爾報關,致生本件虛報違章,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不能冀邀免罰。
㈣另原告所負據實申報之法律上義務,並不因委任詮豐公司代
為即得免除,況且本案原告委託詮豐公司辦理報關時,原告未查察所提供之合同、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及提單等文件貨品名稱記載不一致,逕提供予詮豐公司報關,原告怠於確認核對,亦難解免過失之責。
㈤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本件貨物本係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
關,被告稽查人員通報申報貨品不實,承辦人員即於101年3月14日以人工改為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故在此之後,申請更正報單相關記載均不接受。
五、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所主張本件虛報貨物名稱之原因實為海外出口方委託之報關行即上海宏廣公司,及國內進口方(即原告)委託之報關行即詮豐公司之過失所致乙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進口報單第AW/01/0837/0463號、被告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102年4月2日基普五字第1021009675號復查決定、財政部102年8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203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案號第00000000號)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兩造所執主張,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應就本件海外出口方委託之報關行即上海宏廣公司,及國內進口方(即原告)委託之報關行即詮豐公司之過失虛報貨物名稱,負推定過失之責?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所為之罰款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㈠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及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
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此參關稅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即貨物進、出口時,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實乃貨物進、出口人之行為義務。故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且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應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即應受處罰。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定罰鍰,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不符者,即構成「虛報」,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係處罰「虛報貨物」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適用。」故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查,本件原告前委由詮豐公司於101年3月14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LED乙批,報單號碼:AW/01/0837/0463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41.40.29號「其他發光二極體」,稅率FREE。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LED燈泡,應歸列稅則號第8539.49.2
0號「紅外線燈泡」按稅率3.4%核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貨物之實際來貨既與報單上之記載不同,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乙情,自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係因財政部關務署之稅則分章,第8539號為「燈絲電燈泡或放電式燈泡,包括密封式光束燈泡組、紫外線或紅外線;弧光燈」,並無包括發光二極體,故原告始以依第8541.4
0.29號稅則號別申報,原告並無故意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云云,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謂『虛報』,係指報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貨不符者而言。且是否虛報悉以進口報單與實際到貨經查驗或鑑定結果是否相符為斷,不以稅則分類為準據,與申報稅率高低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上開所稱亦無解於其進口報單上所申報之貨物名稱與實際來貨名稱不符之事實。
㈡次按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
之義務,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及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觀諸關稅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即明。又按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多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而且還有引導、塑造之功能存在,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因此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在行政罰自不能完全適用。況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惟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多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疏忽所帶來之後果,該組織體亦應承擔責任。是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該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之關稅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完全都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如果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就本件之關稅案件,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及其委託之報關行,應認係原告所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原告就該外國出口商及其委託之報關行即上海宏廣公司之過失,負推定過失責任。本件原告委託詮豐公司辦理報關時,雖有提供詮豐報公司國外出口商之合同(編號:FH00000000)、上海宏廣公司之貨物提單(PORT-TO-PORTORCOMBINEDTRANSPORTBILLOFLADING),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海關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等文件(見原處分卷第13-15頁)。揆諸上開文件,其中合同及報關單上品名或商品名稱均明白記載「LED燈泡」,僅提單上記載「LED」,然原告在未確認上開商品名稱之記載是否正確前,即將上開文件悉數提供予詮豐公司報關,自不能主張自己無過失。而詮豐公司,既為原告所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業務,當認屬原告從事進出口業務之使用人,詮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前亦無視上開合同及報關單上所載之商品名稱與提單上所載之名稱不一致,且未向原告確認,即逕自以提單上所載名稱「LED」向被告申報進口,難認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海宏廣公司及詮豐公司之過失,負過失之責而受罰。
㈢原告雖主張於101年3月底、4月初,曾經兩次主動以電話聯
絡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因申報進口之貨品名稱有誤請求更正,惟遭被告拒絕,被告嗣後更對原告處予罰鍰,被告所為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相違云云。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第7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是當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有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之情時,無論於貨物放行『前』或放行『後』,均必須『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貨物係被告所屬五堵分局稽查課關員於101年3月14日下午3時30分發現實到貨物與申報不符通報被告所屬進口業務二課更改通關方式,有被告提出之通報單在卷可稽,是在此時之後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更正報單,自已不符合上開法定程序,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原告請求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承辦人,核無必要。
㈣末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
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6條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同法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營業稅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貿易法第21條規定:
「(第1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第2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本件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系爭貨物名稱而逃漏關稅及營業稅,除依上開規定追徵進口稅費合計38萬9,896元(包括進口稅15萬3,966元、營業稅23萬4,11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811元)外,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即30萬7,932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徵之營業稅,故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上開條款項之規定,處原告所漏營業稅0.5倍之罰鍰計3,849元,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而涉有逃避管制及逃漏相關稅費,所為之關於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關於罰鍰30萬7,932元、3,849元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孫嘉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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