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陳炳潤陳軒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傑米斯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伊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惟相對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復有溢收水費及經常斷水,致伊營業受有損失,伊得對相對人主張抵銷;且伊對原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業已聲明上訴,因此,聲請鈞院定相當擔保金額,於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原審判決上訴案訴訟終結確定、或和解、或調解、或撤回前暫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前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二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從而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據之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尚難准許。至聲請人既對上開附假執行宣告之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聲請先為假執行之辯論及裁判,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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