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八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往前溯及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止,惟上開時間內抗告人正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中自費戒治毒癮,病歷號碼為00000號,該院規定病患不得外出,抗告人無法注射毒品,且當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乃抗告人住院之前藏於該處,當日實係前往丟棄,並非警訊所述前往施打,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後,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証,依一般經驗法則,固可以此推論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往前溯及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即否認施用毒品,並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在桃園療養院中等語,是被告是否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往前溯及九十六小時內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自費戒治毒癮,該院對於自費戒治毒癮病患是否均強制不得外出,倘不得外出是否有於院內非法施用毒品之可能,戒治毒癮期間是否曾以藥物控制而該藥物是否會於尿液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涉被告是否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及犯罪時間之認定,原審未予詳查,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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