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21號原告 李義雄
許榮棋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暨全體大法官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查報訴訟標的之價額供核定者,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下列事項請原告併以書狀再予表明:(一)請引用法律條文規定具體說明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二)起訴狀所附司法院104年度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與本件起訴是否係同一事件?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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