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土地通行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率爾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無和解意願(交查卷第19頁反面);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工業,家境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