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07年度訴字第666號107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游國霖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 律師
許美麗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36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258號、第18458號、第1845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只(含SIM卡壹張)、「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清查/公證本票」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建萩於民國107年2月中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不詳地點經 劉俊邑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26460號案件偵查中)招募,游國霖則於同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偉易 」之成年男子(下稱「徐偉易」)招募,加入劉俊邑、「徐偉易」等3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由余建萩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及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隨後交予擔任俗稱「收水」工作之游國霖,由游國霖將車手收得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余建萩、游國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如下之時、地,以下開方式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㈠余建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游國霖則與余建萩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黃滿生 ,佯稱其等係檢察官及書記官,因黃滿生健保費有欠費,須交出名下帳戶金融卡供調查 云云 ,致黃滿生陷於錯誤,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並在桃園市○○區○○○路○○巷巷尾等候詐欺集團成員到場;余建萩藉由將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最後1碼為浮動檢查碼)中使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易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小易」)以通話或通訊軟體之方式聯繫,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在位於桃園市某處之統一超商內,以雲端下載列印內容不詳之文書1紙,隨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巷尾,交付該紙文書予黃滿生,並向黃滿生收取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余建萩其後依「小易」指示,持該張金融卡,以輸入詐欺集團所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於同日上午接續在桃園市桃園區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3次、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次、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000元1次,復於同日中午搭乘火車至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與游國霖會面,游國霖依「徐偉易」之指示,收受余建萩交付之上開金融卡及所提領上開總額9萬6,000元,並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餘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余建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游國霖則與余建萩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另於107年3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呂月女 ,佯稱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主管,因呂月女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涉有毒品、洗錢案件,須交出名下帳戶供調查,若拒不配合將遭關押云云,致呂月女陷於錯誤,在電話中告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及另2組不詳之銀行帳戶(下合稱呂月女所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等候詐欺集團成員到場;余建萩持上開行動電話以通話或通訊軟體之方式與「小易」聯繫,並依「小易」指示,先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前之某時,在位於桃園市某處之統一超商內,以雲端下載列印之方式,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證本票」之公文書1紙,隨後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前交付上開公文書與呂月女行使之,並收取呂月女所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6張,足以生損害於呂月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其後余建萩依「小易」指示,持該等金融卡於同日下午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輸入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金融卡密碼至自動櫃員機內,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15萬7,000元,並將其中1萬2,000元取出作為自己擔任車手之報酬後,於同日下午某時搭乘火車至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中之12萬8,000元併同上開呂月女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卡4張交付與游國霖,復於同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將餘款1萬7,000元交付予劉俊邑。
游國霖則依「徐偉易」指示,於取得上開12萬8,000之款項後,從中分得5,000元,隨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餘款項及呂月女之金融卡4張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經呂月女報警處理,拘提余建萩、游國霖到案,扣得余建萩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只(含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並經余建萩於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上開㈠部分所示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月女及黃滿生之配偶 葉愛珠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余建萩、游國霖(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19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兩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且檢察官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移送併辦,然未提出任何起訴書所載以外之新事證,該移送併辦無礙被告2人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余建萩之犯行,業據被告余建萩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月女、葉愛珠、證人 柳重朋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636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字第18459號卷第34頁)、證人即黃滿生之告訴代理人 何漢威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2672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證本票」1張、信封袋1紙(見偵字第963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呂月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9636號卷第17頁)、證人呂月女所有銀行帳戶提款明細一覽表1紙、存摺影本4份(見偵字第9636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被告 余建荻 案照片共26張(見偵字第9636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路線及相關件監視器翻拍照片分析圖1份(見偵字第9636號卷第6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見偵字第9636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被告余建萩複數指證詐欺案指認表3份(見偵字第9636號卷第64頁、第78頁、第153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070000720號函暨附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672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107年6月28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070000754號函暨附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672號卷第120頁至第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9日儲字第1070133794號函暨附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第2672號卷第107頁至第
10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7月5日(107)國世北桃園字第8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見他字第2672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6月28日107忠法查密字第42022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07年3月28日交易明細單(見他字第2672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6630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672號卷第116頁至第118頁)、被告余建萩至超商ATM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他字第2672號卷第128頁,第3971號卷第16頁,偵字第18459號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扣得被告余建萩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只足參(見偵字第9636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余建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明確。
㈡訊據被告游國霖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自被告余建萩收取
9萬6,000元、12萬8,000元之款項,並分得其中3,000元、5,000元後將剩餘金額轉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收的錢是詐欺的贓款,「徐偉易」欠伊錢,叫伊去跟陌生人拿球板的錢,伊只知道收的都是球板的帳款,余建萩並沒有交付金融卡給伊云云。經查:
1.被害人黃滿生及告訴人呂月女遭被告余建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金融卡與被告余建萩,被告余建萩則持上開金融卡分別提領被害人黃滿生、告訴人呂月女之存款9萬6,000元、12萬8,000元後於上開時地轉交被告游國霖,被告游國霖則於分得其中3,000元、5,000元後將剩餘金額轉交予他人等節,為被告游國霖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被告余建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在此應審究者,係被告游國霖是否知悉或已預見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被告余建萩及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及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所得,而與其等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先敘明。
2.證人余建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3月27日伊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尾交付1份文件給黃滿生,並收取高雄銀行帳戶跟金融卡,1個叫「小易」的人給伊王八卡,打電話叫伊去哪裡收錢,伊就去,黃滿生拿1個粉紅色信封給伊,「小易」就打電話給伊叫伊撕開那個信封,裡面就有1張提款卡,「小易」跟伊說提款卡密碼,叫伊去領錢,伊領了錢後,在新竹火車站把那些錢交付給在庭被告游國霖,當時「小易」打電話給伊叫伊坐火車去新竹火車站,到新竹火車站時,「小易」叫伊下車,叫伊走出去車站,「小易」說左手邊有一間7-11,叫伊去那邊等人,之後游國霖就來跟伊拿錢,游國霖自己一個人走路過來,「小易」跟伊說等一下會有一個背包包的人來,他叫做「 阿強 」,叫伊跟他確認,游國霖一走過來,我有問他是不是叫做「阿強」,他說對,我就把當天領錢交給他;107年3月27日伊分很多次領錢,每次領完的錢都放自己的包包,提款卡則跟錢放一起,領完後,伊要去新竹,「小易」都會叫伊準備信封,把錢放到信封裡面,伊坐車時,就將錢及提款卡一起從包包拿出來放到信封袋,這個信封袋就是一般寄信用的信封袋,伊到了新竹火車站時,伊把裝好錢跟提款卡的信封直接交給游國霖,放入游國霖拿的1個袋子裡面;交付錢和提款卡約5分鍾後,伊又回頭從游國霖的紙袋中拿回金融卡,因為「小易」後來打電話給我,問伊「卡呢」,伊說「跟錢放一起」,「小易」就叫伊去把那張卡拿起來,伊走過去跟游國霖說要拿東西出來,游國霖就說「好」,伊就直接從信封內拿出提款卡來,當下游國霖有看到伊從信封內拿出提款卡;107年3月28日伊到桃園市○○區○○街○○○號,交付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證本票」給呂月女,並跟呂月女收取金融卡,當天也是「小易」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那邊拿,拿完之後,「小易」一樣打電話叫伊拿那些卡片去領錢,領完錢之後,「小易」一樣打電話叫伊去新竹,到新竹火車站下車,前往新竹火車站附近的 萊爾富 等游國霖,游國霖走路過來跟伊拿錢;呂月女也是用信封袋裝提款卡,是請帖外包裝那種紅色的信封袋,信封袋沒有彌封,提款卡有6張,伊持提款卡領錢後現金也是先放進伊的包包,交給游國霖時一樣也是用信封,還沒有領過錢的提款卡伊跟錢放一起,當時「小易」叫伊繼續領,伊說「我不要領,這個還有錢」,「小易」說「還有錢的把它放到信封袋裡面」;本案所用的王八卡伊有拿兩次,一開始第一次是劉俊邑拿給伊的,劉俊邑就說要來做詐欺,給伊3張,伊把卡開通後,「小易」就自己打電話來;後來因為該3張王八卡被停掉,伊用女朋友手機開WIFI,「小易」用微信跟伊聯絡,叫伊再去竹北跟游國霖拿王八卡2張,日期大概跟28日隔了2、3天,伊依「小易」指示將原本3張被停用的王八卡拿給游國霖,游國霖再給伊
2張王八卡等語明確(見訴字第689號卷第83頁至第92頁),被告游國霖分別於107年3月27日、28日、4月1日在竹北火車站附近收取被告余建萩交付之款項、提款卡,以及另行交付供詐騙用之SIM卡與被告余建萩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街景位置圖等件在卷可佐(詳見偵字第9636號卷第68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60頁,偵字第18459號卷第85頁至第104頁、第117頁至第128頁),被告游國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確曾於107年3月28日後約數日向被告余建萩收取SIM卡乙節(見訴字第689號卷第38頁反面),衡諸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游國霖於107年3月27日收受被告余建萩交付之款項及提款卡過程中,被告余建萩曾有當面取出提款卡之舉,被告余建萩於翌日更係將提領款項及所盜用之金融卡一併交付被告游國霖,被告游國霖顯已知悉提款卡之存在,並可藉此連結所收受款項係持上開提款卡盜領之事實;又被告余建萩所持之行動電話SIM卡係供其與劉俊邑、「小易」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以被告游國霖於107年4月1日向被告余建萩收取已遭停用之行動電話
SIM卡,並另行提供可使用之SIM卡與被告余建萩,明顯可徵被告游國霖知悉被告余建萩等人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
3.另依被告游國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畫面,可見暱稱「易」即「徐偉易」之人與被告游國霖聯繫密切,其中可見「徐偉易」稱:「你再幫我弄一個,三個阿,明天早上9點要去喔,去幫我載水果,貨運行人家載水果來」、「10多」、「113500」等節(見偵字第18458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游國霖則對「徐偉易」稱:「是要拿多少」等語(見偵字第18458號卷第76頁),足徵被告游國霖確係受「徐偉易」委以向他人取款並負責轉交「徐偉易」之任務,而由渠等對話之頻繁及內容可知被告游國霖與「徐偉易」相當熟識,可徵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徐偉易」即係基於渠等間具相當合作信賴關係始將此項經常須經手鉅額款項之收水工作委由被告游國霖擔任。被告游國霖於本件擔任收水而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游之詐欺分工地位應堪以認定。
4.至被告游國霖雖辯稱其係收取球板款項云云,惟其於警詢中供稱:3月27日當天收到錢後,前往竹北市○○路上的新光銀行,「徐偉易」會給伊1個帳號,要伊用存款的方式匯入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云云(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頁反面),復陳稱:伊向余建萩取款後,用匯款,伊確定就是匯到 吳靖怡 的帳戶,為什麼沒有匯款紀錄伊也不知道云云(見偵字第18458號卷第12頁),於後復稱:伊向余建萩拿到詐騙款項後,「徐偉易」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指揮伊,將款項存至他指定的帳戶內,至於帳號伊不記得了云云(見偵字第18458號卷第14頁),卻於本院審訊時供稱:「徐偉易」跟伊說錢先暫時放伊這邊,明天還有要結完帳,看到時候要匯多少錢出去,匯錢部分「徐偉易」只有給伊帳號沒有名字,也沒有跟伊說是誰的帳號,伊是用統一超商
7-11的ATM存款,帳號是「徐偉易」提供給伊的,伊輸入完帳號之後看不到對方的名字云云(見訴字第689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足見被告游國霖先後對於交款方式、地點、對象、所使用銀行及帳號等節之描述均有所齟齬,更始終對於其所收取帳款之流向未能有明確之交待,堪認被告游國霖此部分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至證人即搭載被告游國霖前往竹北火車站之人 陳宥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伊開車載游國霖到新竹市○○路臺灣銀行前,游國霖請伊載他去,游國霖沒有說去那裡要做什麼,到達該處後,伊在車上,游國霖下車,沒有跟伊說要做什麼,10幾分鐘後游國霖回到車上,沒有跟伊談什麼事情,伊在開車,沒有注意看到游國霖帶什麼東西上車,沒有看到他做什麼動作,伊當時在開車,不會注意看這些,伊沒有聽到游國霖交談的內容等語(見訴字第689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可知證人陳宥君未留意被告游國霖於乘車期間所為何事,故對於被告游國霖涉案情節均不知悉,據其所為證詞不足以作成有利被告游國霖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黃滿生及告訴人呂月女電話,並於被害等誤信受騙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時,該詐欺集團上游為避免提領款項時遭檢警查獲,由「小易」、「徐偉易」居間聯繫,並指派被告余建萩擔任車手與被害人等會面、收取提款卡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後,由被告游國霖擔任收水之職,而負責收取上開贓款及尚未提領使用之提款卡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負責收取及提供詐欺犯罪所用行動電話SIM卡,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黃滿生及告訴人呂月女,然被告2人因分擔上開犯行而獲得報酬,其等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2人均應知悉其等所參與之行為,均為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具有認識,各參與之人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上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2人與其於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呂月女、被害人黃滿生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上述詐術,將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余建萩,被告余建萩乃持該等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游國霖。是告訴人呂月女、被害人黃滿生雖交付上開金融卡,惟並未同意使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
2人違反告訴人呂月女、被害人黃滿生之意思,冒充本人持卡盜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另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余建萩所屬取款車手集團交予告訴人呂月女利用便利超商自雲端取得列印資料後所列印出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證本票」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為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其所載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為各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各該政府機關內部並無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且被告余建萩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偽造上述公文書,由被告余建萩向告訴人呂月女行使之,藉以取信告訴人呂月女,而向告訴人呂月女詐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呂月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
㈢復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
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被告余建萩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證本票」公文書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縱與現存公署名稱略有出入,然該偽造之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署或公務員印文之危險,此觀本件之告訴人呂月女因而誤信業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即明,是上開偽造之印文,仍屬公印文。
㈣又按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2人外,與被告余建萩有所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尚有共犯劉俊邑、「小易」,與被告游國霖有所接觸之詐騙集團成員則為「徐偉易」,加計被告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應為被告2人所知悉,足見被告3人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具有認識,本件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係該當前開犯罪組織之定義。是核被告余建萩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游國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余建萩前開偽造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
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劉俊邑、「徐偉易」、「小易」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余建萩於107年3月27日以詐欺取得被害人黃滿生及告訴人呂月女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同日數次以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先後提領被害人黃滿生存款2萬元4次、1萬6,000元1次,告訴人呂月女存款2萬元2次、1萬2,000元1次(中華郵政)、2萬元2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萬元2次、5,000元1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侵害被害人黃滿生、告訴人呂月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㈧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余建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即係先後假冒承辦警員及檢察官名義,佯以被害人黃滿生、告訴人呂月女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及刑事案件,欲向被害人黃滿生、告訴人呂月女收取監管帳戶內之款項或提款卡為由,使被害人黃滿生、告訴人呂月女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所謂警察、檢察官等人之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余建萩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游國霖,是被告余建萩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向被害人黃滿生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黃滿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則被告余建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各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余建萩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呂月女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呂月女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則被告余建萩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各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游國霖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收受贓款及提款卡並轉交上游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2人自上開時間加入犯罪組織迄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乃至遭查獲止,其間無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法行為乃繼續存在,被告2人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論為一罪。至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以藉由實施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之,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除以上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外,另以他法參與犯罪組織, 堪認渠 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余建萩、游國霖各分別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再按行為人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滿生、告訴人呂月女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㈩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查被告余建萩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其因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遭查獲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犯行而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余建萩自首犯行,且積極供出共犯情資,態度值得表揚,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余建萩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警察、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遂行詐騙行為,且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難認被告余建萩所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余建萩自首犯行,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前,已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仍嫌過重之處,辯護人就此所述難以採酌,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年青力壯之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遂行詐騙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渠等已與告訴人呂月女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而獲告訴人呂月女之原諒(見原訴卷第75頁),並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年齡、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之分工地位等節,兼衡被告余建萩本件以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為犯罪手段已損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暨被告余建萩坦承本件全部犯行,被告游國霖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上開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辯護人稱:被告余建萩前科尚符合可以宣告緩刑之程度,
且已積極和告訴人呂月女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呂月女之原諒,請念及被告余建萩犯後態度良好,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前已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黃滿生、告訴人呂月女之財產損失程度非輕,被害人黃滿生更無原諒被告余建萩之意(見原訴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情,為使被告余建萩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又被告2人上開所犯參與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據前
所述,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余建萩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共獲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游國霖則因上開犯行共獲有8,000元犯罪所得,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之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被告余建萩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號,最後1碼為浮動檢查碼)1只,係供被告余建萩參與犯罪組織及遂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余建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證本票」之公文書1紙已交付告訴人呂月女,自難認仍係被告余建萩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游國霖上開與余建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被害人黃滿生、告訴人呂月女財物部分,尚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滿生、告訴人呂月女,佯稱為檢察官或書記官,因被害人黃滿生健保費有欠費,告訴人呂月女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則涉有毒品、洗錢案件,需交出名下帳戶供調查,若拒不配合,將遭關押云云,致被害人黃滿生、告訴人呂月女均陷於錯誤,於告知其等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另由余建萩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證本票」文件1份交付告訴人呂月女,收取被害人黃滿生、告訴人呂月女之上開金融卡,並接續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上開如事實欄所示金額後,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分別將所提領贓款中之9萬6000元、12萬8,000元及告訴人呂月女之金融卡4張交付予被告游國霖,被告游國霖於取得款項後,分別從中分得3,000元、5,000元,其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再以不詳之方式於不詳時、地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認被告游國霖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國霖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呂月女、證人柳重朋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證本票」1紙、余建萩提領款項明細表、告訴人呂月女上開4帳戶存摺影本、余建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行動電話照片、交易明細照片、火車票照片、SIM卡照片、余建萩微信截圖照片、路線圖、通聯紀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游國霖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徐偉易」欠伊錢,叫伊去跟陌生人拿球板的錢,伊只知道收的都是球板的帳款等語。經查:查被告游國霖於本案係依他人指示負責收取余建萩交付之款項及金融卡,而據余建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去新竹火車站附近的萊爾富等游國霖,當天游國霖一樣走路過來跟伊拿錢,拿完錢後游國霖沒有跟伊說什麼就離開了,伊沒有跟游國霖交談,也沒有跟游國霖說有交任何文件的事情等語(見訴字第689號卷第83頁至第89頁),可知被告游國霖於收款過程中未與余建萩交談,無從知悉余建萩曾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證本票」1紙與告訴人呂月女之事,被告游國霖係負責回收款項及金融卡之工作,本案並無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游國霖知悉其餘未謀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手段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或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為前開之詐欺犯行,或將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自無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國霖對被害人黃滿生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對告訴人呂月女所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均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
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敏、林鈺瀅移送併辦,檢察官翁健剛、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下午)│地點│金融卡銀行│提領金額│├──────┼───────┼──────┼─────┤│1時24分38秒│桃園市桃園區經│中華郵政│2萬元│││國路142號全家│││││超商經國大盛店│││││(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1時28分31秒│同上│國泰世華商業│2萬元││││銀行││├──────┼───────┼──────┼─────┤│1時29分│同上│臺灣中小企銀│2萬元│├──────┼───────┼──────┼─────┤│2時43分8秒│桃園市八德區中│中華郵政│2萬元│││華路157號統一│││││超商明光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2時44分26秒│同上│中華郵政│1萬2,000元││││││├──────┼───────┼──────┼─────┤│2時58分51秒│桃園市桃園區中│中國信託商業│2萬元│││山路992號OK超│銀行││││商武陵店(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2時59分45秒│同上│中國信託商業│2萬元││││銀行││├──────┼───────┼──────┼─────┤│3時0分52秒│同上│國泰世華商業│2萬元││││銀行││├──────┼───────┼──────┼─────┤│4時19分59秒│新竹市東區中華│中國信託商業│5,000元│││路2段471號統一│銀行││││超商竹運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