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8、8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3月16日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865號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且其施用之毒品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足徵各罪間獨立性薄弱;復參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實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生他人損失,然受刑人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然降低實害程度。是基於罪責相當性原則,綜合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2種犯罪類型不同,無論行為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異,亦無時間、空間等關聯性,非難重複程度低等情,基於罪責相當性,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