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三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三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 莊雪梅 ,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該路段與吉豐路1段65巷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林新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陳緗語 ,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正在減速欲停等紅綠燈,被告因剎車不及,與林新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