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97號聲請人 鄭偉華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 韓博益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由,聲請對相對人韓博益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移轉契約書所載。上開抵押權之原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第三人鄭雅之,嗣於105年5月20日因讓與關係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則債權人所陳與民法第870規定不符,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106年9月13日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內容所載,仍稱相對人向其借款600,000元等…。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297號│├─┬───────────────┬────┬────┬────┤│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燕巢│安招│250│(空白)│760.37│12分之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