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上午9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民事第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繼承人身份證明、
委託書及領款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他字第3975號、3825號全卷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