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琴輔佐人王秀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9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秀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9號被告陳秀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琴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3月4日11時許至12時許,在臺東縣○○鎮○○路○○號之2住處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加水1瓶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鎮○○街○○○○號前,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詎陳秀琴於警方對其酒測完畢後,進行權利告知之際,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旋即朝執行公務而行使職權之警員 鄧智鴻 面部揮打,致鄧智鴻之眼鏡左鏡片脫落、鏡框歪斜,並受有鼻子鈍傷之傷害(所涉傷害及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鄧智鴻施以強暴。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秀琴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警員為權利告知時以拳頭揮打警員,惟辯稱:伊係在情急之下用拳頭揮到警察眼鏡,不是打到臉,亦不是故意要打警察等語。經查:本件除被告之上揭供述,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鄧智鴻及 嚴偉智 職務報告、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有對依法執行職務警員鄧智鴻施以強暴,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梁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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