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宋重申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8年
2月14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07年度偵字第3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重申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對其住所及居所送達108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之傳票,均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下稱本院卷】第234至
23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宋重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之上意旨略以: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經診斷有「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導致之焦慮疾患。酒精濫用,無併發症。反社會性人格疾患。」,故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地所為之犯行,應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所為,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縱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程度,亦恐非其所能自控。又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因事後向被害人賠償損害,亦屬有限,請依刑法第57條第1款、第9款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地所
為之犯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縱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程度,亦恐非其所能自控,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之食品,大約
知道價值約580元,竊取的用途是肚子餓拿來吃,沒有帶走,都在現場吃完。我有賠償店家當初所竊之物的價值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70013689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並未提及其於行為時,有何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無法自我控制之情形;直至偵訊時始辯稱:我當時身體狀況不是很好,神智也不太清醒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2號卷第31頁),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或有何無法自我控制之情形,已有可疑。又本件被告竊取之物品除58度金門小高梁酒(300cc)2瓶外,尚有統一AB優酪乳(902毫升)1瓶、招牌總匯三明治1個、滿漢嘟嘟小香腸1包、港式蠔油鳳爪1包等食品,且其係自107年
7月23日14時20分許起至同日22時54分許止,在本案統一便利商店內,陸續竊取前開酒類及食品,並在現場食用,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5頁),與偷竊癖多係無目的竊取無用物品,或酒精成癮者,多刻意竊取酒類飲用之情形顯不相同;復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係因肚子餓而竊取前開物品食用,且事後亦賠償被害人損害,足佐其能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且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並非顯著減低,亦無無法自我控制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之病歷摘要,雖就被告於106年
3月14日出院時之出院診斷記載:「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導致之焦慮疾患。酒精濫用,無併發症。反社會性人格疾患。」,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背面),然僅足佐被告有酒精依賴之症狀,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無法自我控制之情形。另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調取被告自106年起之病歷紀錄後,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然被告無故未前往鑑定,有前開病歷紀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8年8月15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841003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210頁背面、第214頁),嗣經辯護人撤回該聲請,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頁),則辯護人前開辯詞無所依憑,尚難採信。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竊取物品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62元;被告業已賠償竊取該店商品之價額,並親至該店致歉,而獲得該店店員 宥恕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已向被害人賠償及道歉,並獲該店店員宥恕等情),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自應予維持。
㈢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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