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分別為零點伍肆貳陸公克及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政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其當時位臺東縣○○市○○路○○巷○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5月11日6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5506公克、0.42公克)、吸食器3支等物,並於同日9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政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慈濟大學108年5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8051710號函暨函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警卷第23-
1頁),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抽驗其中1包,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
5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052059號函暨函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3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張政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被告復於101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於108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第3次以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及參照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施用毒品案件外,尚有其他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同居人須扶養、入監前從事冷凍食品搬運工,1日薪資約為新臺幣1,1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於前述。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復以盛裝之外包裝袋2包,仍有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又既已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