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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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政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政忠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政忠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縱使他人持之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後,即於103年3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據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貨運寄送之方式,寄至新北市中和區某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據點,由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梁平和 」之人領取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渠等利用金融帳戶資料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31日上午8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刊登貸款訊息在報紙廣告上,誘使不特定之閱覽報紙者,依循報上訊息電聯借款,並匯入一定借款成數之保費至指定金融帳戶,嗣曾 柏國 果依報上不實訊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洽詢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事宜,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曾柏國 佯稱:須先繳交2萬6,000元之保費,始能借得60萬元之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認交付保費後即可貸得約定款項,而於103年3月31日上午8時15分許,至桃園縣○○鄉○○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部分約定保費即1萬3,000元至温政忠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嗣曾柏國遲未取得所貸款項60萬元,並撥打報上所留前開門號多次,卻皆無人接聽,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柏國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溫政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為找工作巧見借款廣告,乃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貸款業主廣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5000元,業主要求伊每15日支付一次利息,另須提供帳號、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對方匯入借款款項及提領約定利息,伊遂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楠梓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並依業主指示將提款卡(含密碼)寄交大榮貨運中和站梁平和收領,孰知3、4日後伊欲清償借款,業主聯絡電話竟已停用,迄警方通知伊應訊,始知自己遭受詐騙集團利用,不知貸款業主即詐騙集團云云。經查,被告自承將其所有之上開楠梓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寄交大榮貨運中和站梁平和收領,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金融卡單掛失補附終止申請書,及103年3月20日嘉里大榮物流託運單在卷可稽;惟:
(一)被告於偵查中執上開之詞置辯,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業主本要求伊給付身分證,因伊為隨車人員有換證之業務需要,無法交付身分證,始經業主同意代以提款卡及密碼(本院卷第13、39頁反面)。然身分證乃身分證件,用以確認持證人之同一性及個人相關資料,其功能要非銀錢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資替代,遑論貸款業務依金融機構慣例,除核對身分證原本有使用身分證原本之必要外,留存身分證影本已足,著實無以帳號、提款卡與密碼代替之理。
被告前揭所辯已與事理有悖。
(二)被告有重聽之耳疾(庭審時使用法院提供之助聽器),庭審時說話的速度亦不若一般人順暢,又自陳不識字(本院卷第13頁),而其寄發提款卡之受領地與受領人係由友人即證人 潘張淑菁 於被告與業主通話交涉時,協助確認、書寫,且經證人潘張淑菁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34、35頁)。則以被告上開口、耳之情狀,及證人潘張淑菁交替接聽電話確認地址、姓名聽寫所費時間,絕非短時間內可完成;惟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業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涉借款事宜之通話時間,卻僅有103年3月19日14時39分許的1分16秒、同年月20日12時37分許的1分49秒、13時34分許之8秒(另二次通話時間僅1秒者,應難有對話),最長對話時間僅1分49秒,合計約3分鐘(核交偵卷第40頁),實難以完成上述借款內容(含借款金額與利息之約定、被告說明無法交付身分證之事由,以及確認寄發提款卡之受領地與受領人等事項)之交涉。被告辯稱以電話借款,不無疑義。況被告復稱其寄交提款卡之「嘉里大榮物流託運單」(核交偵卷第22頁)上收件人地址與姓名乃委由證人潘張淑菁代寫,然證人到庭證述非其所為,且該託運單上字跡亦與證人當庭書寫之「中和站」、「梁平和」等字(本院卷第43頁)有明顯之差異,足認被告所言之不實。
(三)告訴人曾柏國依報上不實訊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洽詢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事宜,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先繳交2萬6,000元之保費,始能借款,致曾柏國其陷於錯誤,而於103年3月31日上午8時15分許,至桃園縣○○鄉○○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部分約定保費即1萬3,000元至温政忠所申設之上開楠梓郵局帳戶,有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查詢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楠梓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至6頁、14至18頁,核交偵卷第25頁)等件可憑,自堪信實。
(四)綜上,被告所辯既違背事理,又與證人潘張淑菁所述不相吻合,其提供提款卡以資借款之說,應無可採;而告訴人 曾國柏 遭詐欺匯入被告楠梓郵局帳戶,復事證明確,是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適用之。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之犯罪手段,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等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未與父母同住、照顧中風之叔叔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