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志偉於民國88年間曾因違反盜匪懲治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7月、4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於95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3號、9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被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梁志偉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4日1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前盤查時,經警取得梁志偉之同意進行搜索,當場在梁志偉之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64、1.45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取得梁志偉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志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梁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張、又為警扣得被告供施用之安非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此外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鑑定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64、1.45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8年2月11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又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護字第271號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至被告固以其有供出扣案之毒品係向 王子建 所購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安非他命來源為王子建等語,惟經警依據被告提供之線索數次前往王子建之戶籍地址查察皆查無此人而未因此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年11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6號卷第37至38頁)及王子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員警及檢察官並未因而查獲王子建涉嫌販賣按非他命與被告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619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2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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