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5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
3樓之家樂福賣場,持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斷家樂福安全課長乙○○所管領之白蘭地防盜酒扣後,竊取白蘭地2瓶(價值共計新台幣12,617元)得手後,旋經乙○○發現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鐵剪1支及白蘭地2瓶(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6至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20、25、26頁),及有鐵剪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攜帶鐵剪1支行竊,而上開物品經本院核對卷附前述照片認屬鐵製品,甚為尖銳,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是上開器具仍堪認為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其所用之攜帶兇器手段,較之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自應嚴予非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攜帶甚至使用之器具,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法諭知沒收。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