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對於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為其胞弟 湯叔旻 所申請設立,伊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係為應徵司機工作而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人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湯叔旻申請設立,被告將之交付予「陳先生」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偵查卷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如何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1份可憑。足見系爭帳戶經被告授權後,確已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司機工作而交付係爭帳戶之存摺等物,惟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妥善保管,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所需要,始交付係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陳先生」,惟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當知悉應徵工作僱主為撥入員工之薪資所得,僅須提供帳號即可,無須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專屬性、私密性之資料,被告為應徵工作即將係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實違悖常情,又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置於中壢火車站之置物箱後通知「陳先生」取用之交付方式,亦與通常應徵工作之模式相違,且若被告根本未將帳戶授權他人使用,係爭帳戶之使用人如何得以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如何放心要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係爭帳戶,而不擔心所匯入款項遭被告提領一空?是被告辯稱係爭帳戶是為應徵工作之用而提供云云,顯不可採,其確已將係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等資料,授權交由他人使用無訛。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存摺,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密碼、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密碼、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信用貸款、詐欺取財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乙○○、甲○○於受詐欺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客觀上為其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飾詞狡卸,難謂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而該帳戶現已遭警示銷戶,則存摺、提款卡等亦屬無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仍屬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亦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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