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姜智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9月5日以92年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0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於93年2月6日以93年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於95年8月29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嗣於同日1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資料一致,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㈡被告甲○○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5日以92年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0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於93年2月6日以93年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分別遭法院處罰金30,000元、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均造成重大危險,亦顯示其藐視法律、毫不尊重他人之態度,惡性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被告之前已曾犯多次公共危險罪,先後遭判處罪刑: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5月4日,以89年北交簡字第989號判處罰金30,000元;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7日,以89年交簡字第506號判處拘役50日;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19日,以91年士交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2年8月7日,以92年北交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均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乃其竟毫不知悛悔一犯再犯,對社會善良大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然造成重大之危害,非處以重刑顯難助其改過遷善。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尚稱允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