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4之2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愷 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愷 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甲○○明知愷他命係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自民國97年1月間某日及同年2月4日,向知情之 蔡志國 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由甲○○前往台北縣二重某泰國店內,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後再原價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志國施用共計2次,每次轉讓0.5公克。迨同年2月4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與宏慶街口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82公克)後,始供出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志國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㈣扣案之愷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82公克)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2次之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㈠本案檢察官原指述被告轉讓愷他命2次至3次,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罪嫌,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轉讓愷他命2次,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是本院自應以蒞庭檢察官所更正之起訴事實及法條為審理依據,附此敘明。
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82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