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
張信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2417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16、2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85年6月20日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戊○○、甲○○等鄰居、親友參加四個互助會(各該合會起日、會份、會款、開標日、標制均詳如附表所示),詎因遭其他會員倒會,無法交付會款予活會會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之85年間起至90年2月間止,利用會員與會員彼此間均不相識,且投標時,各該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連續多次於各組互助會在上述開標處所,偽稱別人寄標,並在標單上偽造某會員名稱署押及投標金額(利息),參與投標而行使之;並於得標後,接續通知其他活會會員,佯稱由該人得標,以此詐術使各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予乙○○○多次(乙○○○、戊○○、甲○○及各互助會會員均無法清楚記憶各組互助會得標會員名稱、得標時間及標息),共詐得約新台幣(下同)七佰餘萬元,足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至90年2月間乙○○○宣布停標倒會,經戊○○、甲○○等會員互相聯繫,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丙○○、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除偽造文書部分外,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寫名字,標單上只寫標的錢而已,就說是人家寄標的云云。惟查被告於主持標會時,標單上除標金外,尚需記載投標人之姓名或代號,被告會臨時說有人打電話來要其代標,被告就代寫姓名及利息加入投標等情,業據證人羅瑞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詐得款項,因被告或告訴人均無法明確陳述各次得標之時間、標息會員名稱,而無法詳予計算,惟依卷存互助會單所示,被告所主持之各互助會,均定底標為1000元,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各會盜標之次數各為4、5次,以最有利於被告之4次計算,被告就各會所冒名標得之金額,粗略估算最多應係七佰餘萬元而未逾八佰萬元(即每次盜標利息以1000元計,每會金額10000元乘以該會之人數,扣除所標之利息即約為558000元,387000元,477000元,450000元,再乘以4次,約為0000000元)。另參以被告迭稱其係因被會員倒會,始有盜標之舉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第32頁、本院96年3月15日、4月26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就冒標之部分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各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論處。
(三)綜上,本件應適用舊法。
三、按民間合會之標單係用以表示某特定會員於某次標會中,欲以若干金額參與投標之意,而為準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標單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標而致使該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又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事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依卷存互助會單約七佰餘萬元而未逾八佰萬元,原判決誤為逾一千萬元,尚有未洽;另被告另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詳予審認,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利用互助會活會會員對其信任而詐欺得款,致使告訴人等活會會員受有財產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說明因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互助會起日│會份含會首│開標日│會款│底標│標?制│├──┼──────┼─────┼────────┼───┼───┼───┤│一│85年6月20日│62會份│每月20日下午1時│一萬元│一千元│內標│├──┼──────┼─────┼────────┼───┼───┼───┤│二│86年10月1日│53會份│每月1日下午1時│一萬元│一千元│內標│├──┼──────┼─────┼────────┼───┼───┼───┤│三│87年4月15日│50會份│每月15下午1時│一萬元│一千元│內標│├──┼──────┼─────┼────────┼───┼───┼───┤│四│88年8月10日│43會份│每月10日下午1時│一萬元│一千元│內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