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 蔡明鴻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5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末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標的物之任何部分,並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參照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以觀,共有人之一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作用,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共有物時,將因訴訟結果,而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準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計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共有土地之全部價額為準,合先序明。本院審酌,原告業已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占用面積以測量後為準)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囑託地政機關丈量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占用土地面積為
72.7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574,7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原告僅繳納1,550元,尚欠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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