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2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檢察官所定期限向國庫支付5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國庫支付5萬元,於96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附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7年2月12日命受刑人於97年3月14日前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該通知並於97年1月12日送達,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母 沈美如 簽收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月13日97執緩4字第4746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所命受刑人向國庫支付5萬元,為數並非甚鉅,且繳納期限距判決確定之日達5月,受刑人直至期限屆滿仍未繳納分文,自堪認為情節重大,再受刑人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漠然視之,依其情節,可見其守法之意識淡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