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友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複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林森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壹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4月18日與被告訂立「九十年度○○○區○○○○道系統技術審查現地修正暨監造委託服務合約書」(參原證一,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提供馬祖列島南竿鄉復興村、介壽村、福沃村、清水村、北竿鄉塘岐村、莒光鄉大坪村(下稱復興村等6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設計」與「監造」服務,並依施工情形分8期向被告請款。惟自第4期服務費起,被告即拒絕付款,致原告未能領取第4至8期之服務費。且因被告於履約期間多次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及因春節停工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致原告增加支出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茲就請求之各該款項說明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4至7期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80,000元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於本件工程之第一標工程發包施工後,原告即可按季提送成果報告予被告,並於被告核可報告後,請求被告給付第4至7期之服務費。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4至7款僅約定「工程分標第一標工程發包簽約施工」即可請款,顯見僅需復興村等6村中「任何一村」之「任何一部份工程」發包完成並開始施工後,即可請求第4至7期服務費。至於所施作之部分究係水資源回收中心之工程、抑或污水下水道之工程,均在所不問。然復興村污水下水道工程係於90年10月25日開始施工,且原告分別於91年2月6日、8月5日、9月16日、12月5日,將第1至4季之成果報告提送被告(參原證三),並經被告明示或默示同意核可,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第4至7期服務費之義務。惟原告於91年3月5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服務費(參原證五),詎料被告卻函覆表示,第4期服務費需「俟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完成發包簽約後再行報府請領」(參原證六),其後並陸續依同一理由拒付第5至7期之服務費。
(2)被告於92年9月9日即發函表示:「三、本案經本府多次討論、簽核因合約書內計劃範圍尚未完全履行,又付款辦法中所述無法依約辦理估驗計價。今商議結果,敬請貴公司完成尚未完工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後,再一併依契約與貴公司辦理付款,另相關監造費用及其他事項一併討論」(參原證九),顯見被告已明確承諾僅須復興村等6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即同意給付第4期以後之服務費,故第4期以後之服務費之請款條件確實已變更為「復興村等六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全部完工」。而復興村等6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已於92年11月25日全部完工(參原證十),原告當然有權請求被告依上開函文之承諾給付第4至7期之服務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8期服務費1,995,334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款約定可知,於復興村等六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全部完成驗收,且水資源回收中心之排水達到環保署之排放水海洋標準時,原告即可檢附竣工圖,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之服務費。然至93年8月11日,除復興、介壽、清水、福沃及塘岐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外,復興村等6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均已驗收結算完畢(參原證十),原告確實已將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之設計履行完畢,且大坪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業已完工,其排放水已達環保署之排放水海洋標準,其他5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之所以不符合前述「水資源回收中心之排水達到環保署排水標準」之請款條件,純係因被告怠於進行後續發包等作業,致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未能施作所致,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當然不得以上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請款條件未成就為由,而拒絕給付第8期之服務費,且因被告惡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告當然得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之服務費1,995,334元(詳細計算式參考原告附表二)。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支出之設計費用,共計1,275,515元:
系爭契約訂立後,被告即不斷要求原告變更復興村等6村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設計(參原證二十五),惟因上開變更設計之結果,不但增加承包商施工之成本,身為工程設計單位之原告亦因必須一再修改設計之內容,而將工作人數自契約約定之每月23人增加至31人,並增加支出資料收集費、電腦製圖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共計1,275,515元(詳細計算式參考原告附表三),此部分增加之費用,係因被告之要求所致,故原告當然得請求被告負擔。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監造費用,共計7,047,028元:
於兩造訂約後,陸續發生因村民提議為避免春節期間開挖造成不便,而由被告要求停工;開挖前被告未協調自來水廠及電信公司,以至於為配合自來水管線更新工程及電信管線地下化工程同時施工而暫時停工;被告用地徵收遲延,以致於徵收土地完成前無法施工;以及被告多次要求變更設計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承包商之施工工期大幅展延,各村展延之工期自287天至667天不等,原告之監造工期亦隨之順延(參原證二十七)。因上開展延工期之情形確實可歸責於被告,故就原告於上開展延工期期間繼續派駐人力監工,而額外支出之監造費用之部分,原告當然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監造工期,實應自約定最晚完工日期之91年10月14日,算至復興村等6村全部驗收完畢之93年8月,共計展延22個月,增加支出7,047,028元之監造費用(詳細計算式請參考原告附表四),此部分原告當然得請求被告負擔。
(五)利息請求部分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3,997,877元,然其中12,002,543元,原告已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本合約履約爭議調解案件」調解申請書中,對被告為催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該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於被告之93年7月14日(參原證三十)翌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93年7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其餘之1,995,334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7,877元及其中12,002,543元自民國93年7月15日起,餘1,995,3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有關時效消滅部分:
1.被告既已於92年9月9日連工務字第0920022744號函中(參原證九)明確承諾原告僅須將復興村等6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即同意給付第4期以後之服務費,故第4期以後之各期服務費之請款條件確實已變更為「復興村等六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全部完工」。因此,復興村等
6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既於92年11月25日全部完工(參原證十),並至93年8月11日,除復興、介壽、清水、福沃及塘岐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外,復興村等六村之其他污水下水道工程及大坪村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均已驗收結算完畢(參原證十),且大坪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之排放水已達環保署之排放水海洋標準,故原告得請求給付第4期至第7期服務費之日即應以92年11月25日計算、請求給付第8服務費之日即應以93年8月11日計算,而其時效期間之進行亦應分別自各該得請求之日起算,原告於94年4月27日起訴請求上開服務費,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2.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各款之內容,原告提出之設計圖說須經被告審核通過並發包、簽約、施工後,原告始能請求被告給付各期之服務費(參原證一),足見除給付服務費之主給付義務外,被告依約尚負有「審核原告提出之設計圖說,並於核可後進行後續之發包、簽約、施工等作業」之附隨義務。故若被告怠於進行後續之發包、簽約、施工等作業,致復興村等6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無法發包、簽約或開始施工時,被告即已違背契約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之違反,亦屬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之範疇,且被告對該給付並非客觀上不能履行,故原告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而原告確實已依約提出復興村等
5村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之設計圖說,並發函提送發包文件,要求被告儘速發包(參原證二十三),自生民法第25
4條催告之效力,然被告怠於進行後續之發包、簽約、施工等作業,並捨棄原告之設計,另行以「○○○區○○○○道系統統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施工)名義公開招標(參原證二十四),顯然無意履行上開作業義務,原告當然得以上開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不完全給付情形,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263條契約終止權準用民法第260條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原告就第4期至第8期服務費亦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故原告之前揭服務費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3.變更設計而增加支出之設計費用及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監造費用為承攬報酬之性質,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係於工作完成時始可請求。而本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以致工作尚未實際完成,惟依契約之規定,原定之最後1期報酬給付日(即原告請求第8期服務款之日),即契約原定之工作完成時,因而此2費用亦應於原告請求第8期服務款之日方得主張,依上述有關請求第8期服務費時效問題之說明,亦應自93年8月11日起算變更設計及延長監造費用之時效期間,故而原告之前揭增加設計及監造費用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之修正設計已通過營建署之審核,水資源回收中心無法發包乙事應歸責於被告
1.本件除大坪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業已與該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一併發包並施工完畢外,依被告原先之計劃,餘另5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應一次發包,故原告於91年5月29日,即依約將上開5村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之設計圖說檢送被告,經審查委員提出修正意見後,再於同年10月22日將修正後之設計圖說檢送被告(參原證十五)。被告於收到上開修正後之設計圖說後,即在11月14日之「南竿介壽、福沃、復興、清水及北竿塘岐村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修正審查會」中作成「設計完成後先行發包復興村及福沃村,兩案一併發包」之結論(參原證十六)。原告即依照上開會議結論之指示,將二度修正後之復興村與福沃村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之設計圖說檢送被告,並經被告回函表示復興村與福沃村之設計圖說業經被告初審通過,已轉陳營建署核可(參原證十七),並有營建署回函表示核可(參原證十八),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關於水資源回收中心之細部設計迄今仍未取得營建署之審核通過。
2.又因復興村等6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之設計大同小異,其中大坪村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不但順利發包、更已施工完畢;而福沃村亦已通過營建署之審查,並經被告多次公開招標,顯見原告就復興村等6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所作之設計確實可行。而除大坪村外之5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之所以未能完成發包,純係因被告就福沃村之部分怠於發包簽約;就復興村之部分於設計圖說經初審通過後突然要求變更場址,致原告原先提出之設計被全盤推翻;至於介壽、清水、塘岐等三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細部設計則請被告再排定審查期程(參原證三十四),惟被告因經費不足,故根本無意進行任何之發包作業,而未安排審查期程,此等情形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此,原告確實已依約提出大坪村以外其餘5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之設計圖說,僅因前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發包,故而水資源回收中心無法發包乙事應歸責於被告。
(三)第4期至第8期服務費之給付並不以第3期款付款條件成就為前提,且縱認為其為前提要件,原告亦有權請求第3期服務費,亦得請領第4期至第8期之服務費
1.雖契約第4條第1項各款最末有「累計」之文字,惟因上開文字之用意僅在說明各期服務費之金額係如何算出,且遍觀契約其他條文均無「必須符合第三期服務費之請款條件後,始得請求第四期以後之服務費」之記載,足證上開「累計」之文字確實僅係計算方式之說明,而與請款條件完全無涉。
2.縱認上一期請領條件之完成,係請領下一期服務費之前提條件,然兩造卻早在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發包完成前,即合意將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各分標完成發包簽約」,變更為「除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外,各分標完成發包簽約」,且被告亦發函同意給付第3期服務費(參原證七),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業已完成第3期服務費之請款條件,故而原告自有權得請領第4期以後各期之服務費。
3.又縱認兩造並未合意將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各分標完成發包簽約」,變更為「除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外,各分標完成發包簽約」,然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不確定事實「各分標發包完成簽約後」之發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成就,其履行期已屆至,故原告依法本得請求第三期款,自亦得請領第4期以後各期之服務費,故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第3期款所有工作,而拒付第4期至第8期服務費即無理由。
(四)原告並無遲延提出修正設計之情形,被告以此為由扣罰服務費340,000元,實屬無據:
1.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遲延罰則之約定,係指違反「合約規定期程」始有適用,因此該約定僅針對違反系爭契約有明文約定之第3條第2項時程所設,而原告即於得標後2個月內提送本件工程所要求之6村污水下水道及水資源回收中心之細部設計,然因被告之90年度預算不足,故要求先行完成污水下水道之發包工作,至於水資源回收中心部分則要求原告分割處理,嗣後再另行提出,故原告乃先行協助被告完成污水下水道工程之現地說明會及發包相關事宜,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期程,至於被告事後做成之會議結論要求原告限期提出修正設計,此乃事後之約定,且僅係被告片面之意思表示,自無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條款之適用,且對原告並無拘束之效力,故被告主張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扣罰服務費為無理由。
2.再者,原告之所以遲至91年10月23日始提出修正設計,純係因原告於同年3月5日請求給付第4期服務費未果後,即一再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第4至7期之服務費以及增加支出之設計、監造費用(參原證十三),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直到10月23日始回函表示待原告依8月19日會議結論完成後再行請款(參原證十四),原告於接獲此函後,即於同日火速將修正設計送至被告處。顯見原告係以被告未依約給付第4至7期服務費以及增加支出之設計、監造費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提出修正設計,故原告當然無須負起任何之遲延責任。
3.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違約金之約定,未定明係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自不能請求。然本件除大坪村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既已施工完畢,其餘5村並未完成,其中福沃村部分被告係遲至92年9月25日才第一次對外公開招標,距上揭會議結論要求原告於91年9月6日提送修正設計之期限,已逾1年,顯見被告該時程之限定並非緊要,故被告並未因原告遲至91年10月22日方提送修正設計而受有損害,故被告自不得請求該違約金。
(五)系爭契約雖未有追加設計費用之規定,然不能解釋為原告即不能請求
1.按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完成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本件原告承攬污水下水道及水資源回收中心之設計監造工作,服務費中本即包含設計及監造兩部分之報酬,且就監造部分既列有延長監造之費用,則變更設計部分依上揭民法規定,自應認為有請求追加設計費用之權利。雖被告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主張原告有配合變更設計之義務,然既非因原告之設計不當而變更,係因配合被告之要求所為,則原告縱有配合變更設計之義務,亦非表示沒有請求追加設計費用之權利。
2.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與另加:一、於設計核准後需變更者」、第24條規定:「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因此本件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而為變更之設計,故對於因此增加支出之設計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
(六)系爭契約監造費用上限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且會計師之簽證足以作為請款之憑據
1.政府採購工程合約係由政府機關預擬契約條款而為種種有利政府機關之約定,大多規定廠商不得異議,且常需配合機關之要求,故而於契約履行上被告乃為強勢之一方,而原告則為弱勢之一方,因此本件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契約實係被告為用於同類契約而預先片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而監造費用上限之約定內容如未排除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順延監造工期者,顯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順延監造工期,增加之監造費用即使超出系爭契約原定監造費用20%,原告當然仍有權請求被告給付。
2.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係為達成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所規定之概括條款,針對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而該條條文所規範者即為建立「市場競爭之秩序」,而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行為」加以管制。本件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延長監造費用上限之規定,若依被告之解釋方式,即為被告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及交易上之弱勢地位,所從事之顯失公平行為,當然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
3.原告第1期至第4期服務費經會計師簽證之憑證,於原告公司搬遷時雖有部分遺失,惟會計師簽證報告上所列費用如薪資費用部分,有薪資印領清冊可憑(參原證三十一),至於租金費用亦有租賃契約可證(參原證三十二),而差旅費、伙食費等費用,其金額數目與第5期至第8期服務費會計師簽證報告上相同科目之數額相較之下應屬合理,可見該等費用支出確屬真實。且原告請領第4期至第8期服務費時,已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憑證(參原證三十三),會計師於簽證報告上並載明「經查上列各項費用均取具合法憑證」,即可證明該等支出憑證確屬實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至第8期之服務費5,675,334元,並無理由:
1.系爭合約工作內容部分因涉及被告申請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稱營建署)補助經費,故須先將工程建設計畫送營建署審查,依「內政部營建署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建設計畫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本工程修正細部設計必須先通過營建署之審核通過始可謂完成,該署始可分年編列補助經費,被告從而得據以發包工程。惟原告之修正細部設計於91年8月19日在營建署召開之「南竿、介壽、復興、福沃、清水及北竿塘岐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修正設計審查會上,並未通過與會委員之審查,與會委員乃要求原告應依審查意見於91年9月6日修正完成並送各委員及連江縣政府各乙份(參被證一)。然原告迄未完成水資源回收中心之修正細部計畫,且未取得營建署之審查通過,導致若干分標無法按時完成發包簽約,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各分標完成簽約」之條件,係指全部工程完成發包、簽約,當然亦包括水資源回收中心之工程,故而原告迄今顯然尚未成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條件,故其根本不得請領第3期服務費。至於被告之承辦人 林已蘭 撥付第3期服務費用予原告已明顯違反系爭契約條文規定,於法不合。
2.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各期服務費之付款辦法,第1期款至第8期款各有一定之請領條件,並明定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若干百分比,各款條文最末並加註有「(累計)」,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更規定:「…乙方(原告)請領第四期款及第八期款時,應記錄各期累加各項費用,並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憑證,甲方(被告)並得至乙方處所辦理查核。」,可見上一期請領要件之完成,係請領下一期服務費之前提要件,故而原告自應先完成第3期款之所有工作,始得視履約情況依進度請領第4期至第8期之服務費。然如前所述,原告既不得請領第3期服務費,自亦無權請求第4期至第8期之服務費用。
3.原告雖以被告92年9月9日連工務字第0920022744號函(參原證九)稱第4期以後之服務費請款條件已變更為「復興村等六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全部完工」,然細查該函文第3點:「…今商議結果,敬請貴公司完成尚未完工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後,再一併依契約與貴公司辦理付款」,所謂「依契約」意指原告除完成監造6村之下水道工程外,且應完成系爭契約中所有的水資源回收中心之修正設計並發包後,始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又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本合約如有窒礙難行處或因工作項目、期程、費用調整,應經雙方同意後並經甲方(即被告)依程序報准後始得修正或補充,並應按有關法令辦理。」,今原告從未來函要求被告踐行此一變更程序,可見原告並無變更合約之意,亦即系爭工程服務費用之付款條件尚非因此變更,原告之主張實無可採。
4.況若如原告所言,原告已於91年2月6日、8月5日、9月16日、12月5日將第1至第4季之成果報告提送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核可,然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則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起迄起訴時已逾2年,其第4期至第7期之服務費用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已罹於時效,故其請求亦無理由。
(二)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無法發包乙事不可歸責於被告91年8月19日於營建署舉行之審查會(參原證十一),係與會審查委員就原告之南竿介壽、復興、福沃、清水及北竿塘岐等5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設計圖說提出審查意見,並做成原告應於91年9月6日完成細部設計修正再提送各委員審查之決議。嗣營建署復於91年11月14日召開第二次審查會議(參原證十六),其中會議結論第3點再要求原告應於91年11月30日依所有委員之審查意見,完成細部設計修正,惟原告於92年3月7日送『復興、福沃水資源回收中心設計圖說』供被告審查,被告僅費時1個月即完成初審並於92年4月8日轉陳營建署審查(參原證十七),並無怠於審核情事。被告於獲得營建署指示(參被證四)後,即迅速辦理「馬祖地區福沃村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招標作業,惟因投標家數不足流標(參被證五),被告於93年1月5日再度招標,惜仍未順利發包(參原證十九),亦證明被告絕無怠於發包、簽約、施工作業之情形。至於介壽、清水、塘岐等3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細部設計,原告並未遵期提出修正案,亦未得到內政部營建署之審查通過,故無法完成發包,可見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無法發包乙事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被告扣罰原告遲延違約金完全合法兩造曾於91年8月19日假營建署第五會議室召開「南竿介壽、復興、福沃、清水及北竿塘岐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修正設計審查會,該會議結論第1點即要求原告應於同年9月6日完成修正設計,並將修正後之內容提送被告(參原證十一),該會議紀錄並經原告簽名同意。然原告卻遲至10月23日始將修正設計送至被告處,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之約定,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扣罰服務費共計340,000元(參原證十二)。
(四)原告片面提出之追加設計費用與契約規定不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順延監造工期,應按延長月數與監造人數報甲方核定後按月計法另行議定之。」,且第7條第2項約定:「二、工程期限間甲方(被告)認為乙方(原告)設計不妥,或有必要之局部變更設計,或法規變更需修正時等,乙方應隨時配合,並按規定期限提供變更設計圖說等,不得異議。」,故就設計之部分,並未如監造部分規定訂有得加帳之辦法。故依契約約定,應僅有監造費用部分得追加,設計部分則不得追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原告片面提出之追加監造費用與契約規定不合:
1.按民法第247條之1係為保障交易上弱勢之一方而定,然原告係屬營建工程專家,工程進度掌控、預算執行本屬其專業,風險控管的能力高於被告,且原告投標時可購買招標文件,於等標期內詳細評估,而自由決定是否投標或就認為不公平的條款依政府採購法提出異議,原告既未提出異議,且於決標過程中依其自由意願減價4次而得標,顯見原告並非陷於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可認原告尚非屬契約履行弱勢之一方,自無該條文之適用;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規範不公平競爭之行為,防止諸如供應商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及垂直限制市場而造成社會經濟不利之影響,係用以規範廠商間不正當之商業行為,於本件爭議亦無適用,故而有關本件追加監造費用之計算仍應依契約之約定為之。而原告主張延長監造工期之事由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約定:
「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原告)之事由,至順延監造工期,應按延長月數與監造人數報甲方(被告)核定後按月計法另行議定之。」、「前項所增加支付之監造服務費,以原監造服務費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原告增加支出之監造服務費,仍應以原監造服務費20%為上限。
2.又原告主張追加監造費7,047,028元,並未檢具機票、船票、住宿費用收據、勞健保卡等資料以供被告核算,僅提出會計師報告,尚非有據。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0年4月18日簽訂「九十年度○○○區○○○○道系統技術審查現地修正暨監造委託服務合約書」,由原告就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介壽村、福沃村、清水村、北竿鄉塘岐村、莒光鄉大坪村污水幹管、巷道連接管、家戶連接管及處理槽等相關設施及被告臨時交辦之污水相關設施提供技術審查、現地修正暨監造等服務。本件依服務建議書第捌章約定之設計費用為3,834,000元、監造費用為7,050,880元,經依契約總價9,200,000元之比例調整後,設計費用為3,240,484元、監造費用為5,959,516元,而「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即為系爭合約書第1條所載之「處理槽」設施,屬本件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之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合約書、開標議價比價單為證(參原證一,本院卷一第28至47頁)。
二、被告已給付第1至3期款予原告,而原告於91年2月6日、8月5日、9月16日、12月5日提交第1至4季之成果報告,其中第1季、第2季之成果報告獲得原告函覆核可,原告並於91年3月5日向被告請領第4期款920,000元,惟被告於91年3月21日以「俟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完成發包簽約後再行報府請領」為由而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1年1月14日連建工字第01045號函(原證七,本院卷一第59頁)、原告91年2月6日 友連 污水字第910206號函、91年8月5日 友連污 水字第910805號函、91年9月16日友連污水字第910916號函、91年12月5日友連污水字第911205號函(原證三,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被告91年2月26日連建工字第02842號函、91年8月26日連建工字第0910016422號函(原證四,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原告91年3月5日友連污水字第910305號函(原證五,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被告91年3月21日連建工字第0910004380號函(原證六,本院卷一第58頁)在卷可稽。
三、復興村等6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於92年11月25日完成,並於93年8月該6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及大坪林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均已驗收結算完畢,且大坪林之水資源回收中心之排放水達到環保署之排放水海洋標準,而復興、介壽、清水、福沃及塘岐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仍未完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採購合約、驗收紀錄、被告93年9月27日連工務字第0930025481號函(原證十,本院卷一第65至91頁)為憑。
四、原告於91年5月29日將復興、介壽、清水、福沃及塘岐等5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之設計圖說檢送被告,經91年8月19日於內政部營建署之審查會議,決議請原告於91年9月6日前將修正設計完成並提送各委員,被告於91年10月22日將修正後之設計圖說檢送被告,於91年11月14日在內政部營建署之修正設計審查會做成「三、設計圖說依委員所有意見修正,並於11月30日前將所有修正送府辦理。若無法完成則以解約方式處理,並移送工程會檢討相關責任。四、設計完成後先行發包復興村及福沃村,兩案一併發包」之決議,原告於91年11月30日檢送福沃村、復興村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修正設計圖說,並擬請被告同意先就福沃及復興村(誤載為清水村)水資源回收中心修正設計圖說徵詢審查委員之意見,並取得審查委員書面審核同意文件,先行辦理公告招標事宜,另請求將清水村、介壽村及塘岐村水資源回收中心修正設計圖說排定審查期程。於92年2月25日之審查會議中,被告原則同意關於福沃村、復興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依該設計辦理,被告於92年4月8日函覆原告「有關貴公司92年3月7日所送『復興、福沃水資源回收中心設計圖說』本府初審後已轉陳營建署,待其同意即可進行發包作業。」,並於92年4月16日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同意並補助該工程發包經費,內政部營建署於92年5月5日函覆對「南竿福沃村、復興村水資源回收中心」設計工作及委外代操作案,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1年5月29日友連污水字第910529號函(原證十五,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91年8月19日會議紀錄(原證十一,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原告91年10月22日友連污水資字第911022號函(原證十五,本院卷一第105頁)、91年11月14日會議紀錄(原證十六,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原告91年11月30日友連污水資字第911130號函(原證三十四,本院卷三第1186頁)、92年2月25日會議紀錄(被證十四,本院卷三第1327至1328頁)、被告92年4月8日連工務字第0920006869號函(原證十七,本院卷一第109頁)、被告92年4月16日函(被證十四,本院卷三第1329至1330頁)、內政部營建署92年5月5日營署環字第0922907046號函(原證十八,本院卷一第110頁)在卷可查。
五、兩造對於卷附之書證資料不爭執。
肆、本院於94年8月9日、95年11月27日及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第4期至第8期之服務費,有無理由?
(一)如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提送修正細部設計各分標完成發包簽約」請領第3期款之要件,是否即不能請求以下各期之費用?
(二)兩造是否曾同意將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提送修正細部設計各分標完成發包簽約」之要件,變更為「除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外,各分標完成發包簽約」?
(三)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無法發包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四)原告對於第4期至第8期服務費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以原告遲至91年10月23日始送達修正設計,扣款34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有無違反合約規定之期程?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被告是否因原告遲延提送修正設計而受有損害?
三、原告請求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支出之設計費用,有無理由?
(一)追加設計費用之請求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亦即系爭契約第4條第4、5項之約定,是否僅限於監造費用之追加,而不包括設計費用在內?
(二)增加支出設計費用,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
(四)原告請求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支出之設計費用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原告請求因延展工期而增加支出之監造費用,有無理由?
(一)延展監造工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二)增加支出之監造服務費,是否以原監造服務費20%為上限?
(三)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
(四)原告請求因延展工期而增加支出之監造費用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第4期至第8期之服務費5,675,334元為有理由
(一)如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提送修正細部設計各分標完成發包簽約」請領第3期款之要件,即不能請求以下各期之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各款最末有「累計」之文字,惟此僅在說明各期服務費之金額係如何算出,與請款之條件完全無涉,故而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請領要件,並非為請求以下各期費用之前提等語;被告則以該條項最末既有加註「累計」字樣,可見上一期請領要件之完成為請領下一期服務費之前提要件等語置辯。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查本件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付款辦法:(一)第一期款:雙方簽約完成後,乙方派駐人員報到後給付服務費總額百分之五。(二)第二期款:乙方提送各分標修正細部設計經甲方審查核可後及印製污水下水道宣導品經甲方核可後,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百分之二十(累計)。(三)第三期款:乙方提送修正細部設計各分標完成發包簽約後,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百分之三十(累計)。(四)第四期款:工程分標第一標工程發包簽約施工後三個月內提送成果季報告,經甲方核可後給付服務費百分之四十(累計)。(五)第五期款:施工後六個月提送第二季成果報告,甲方核可後給付服務費百分之五十(累計)。(六)第六期款:施工後九個月提送第三季成果報告,甲方核可後給付服務費百分之六十(累計)。(七)第七期款:施工後十二個月提送第四季成果報告,甲方核可後給付服務費百分之七十(累計)。(八)第八期款:各分標工程變更設計全部完成驗收結算及設計之污水處理槽其排放水經環保署認證單位或本縣衛生局認可需達當年度環保署排放水海洋標準,並將竣工圖繪製報本府核可後給付服務費百分之一百(累計)。」,係以簽約、提送各分標修正細部設計、審查核可、各分標完成發包簽約、第一標工程發包簽約施工後每3個月提送成果報告及各分標工程全部完成驗收結算為各期付款之條件,並有其階段性及一貫性,尤其第3款既已明定「各分標完成發包簽約」,並與第4款之「工程分標第一標工程發包簽約」相互對應以觀,足見當事人於訂約當時即要求必待各分標均完成發包簽約後始開始施工,並於施工後每季核算服務費;再者,各期給付之服務費金額係以總額之比例逐漸遞加,並非個別約以一定之比例,倘若各期之給付要件個別互無連貫,僅需約定各期按服務費之一定比例為計算即可,以避免將來計算各期服務費之困難,尚無需採累計計算之方式,是以由該契約之文字既已表示原告請領各期款項,必須先行履行前期之給付要件,則原告如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
3款「提送修正細部設計各分標完成發包簽約」請領第3期款之要件,原則上即不能請求第4期以下各期之費用。
(二)兩造曾同意將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提送修正細部設計各分標完成發包簽約」之要件,變更為「除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外,各分標完成發包簽約」(亦即將第4期以後之各期服務費之請款條件變更為「復興村等六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全部完工」)
1.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9日曾發函表示僅需原告完成尚未完工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後,即依契約辦理付款事宜,顯見被告已明確承諾僅須復興村等6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即同意給付第4期以後之服務費,故第4期以後之服務費之請款條件確實已變更為「復興村等六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全部完工」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變更系爭工程服務費用付款條件之合意置辯。
2.經查,原告曾於92年8月21日以友連污水字第920821號函(卷附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及請款函文冊二編號102),就請領第4至7期服務費之事項為補充陳訴,並於92年8月22日以友連污水字第920822號函(卷附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及請款函文冊二編號103),再次就合約疑義提出說明,經原告於92年9月9日以連工務字第0920022744號函覆「
三、本案經本府多次討論、簽核因合約書內計劃範圍尚未完全履行,又付款辦法中所述無法依約辦理估驗計價。今商議結果,敬請貴公司完成尚未完工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後,再一併依契約與貴公司辦理付款,另相關監造費用及其他事項一併討論完工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後,再一併依契約與貴公司辦理付款。」(原證九,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由被告前段文字之記載,係以該合約書內計劃範圍尚未完全履行,且無法依付款辦法辦理估驗計價,因此無法給付原告第4至7期之服務費。然其又於後段記載「今商議結果,敬請貴公司完成尚未完工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後,再一併依契約與貴公司辦理付款,另相關監造費用及其他事項一併討論完工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後,再一併依契約與貴公司辦理付款。」,與前段之記載相互參詳,探求被告函覆之真意,可見被告雖然依約無法付款,然經商議結果同意原告於完成尚未完工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後,即依契約與原告辦理第4至7期之付款事宜。故而,於原告完成污水下水道工程時,即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各期之服務費,足見被告之真意即已同意將第4期以後之各期服務費之請款條件變更為「復興村等六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全部完工」。
(三)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無法發包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1.原告主張伊已於91年11月30日依會議決議將修正設計圖說檢送被告,並請求被告排定審查期程,惟僅復興村與福沃村之設計圖說經被告初審通過及營建署核可,至於介壽、清水、塘岐等3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細部設計則因被告經費不足,故根本無意進行任何之發包作業,而未安排審查期程,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語。被告則以介壽、清水、塘岐等3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細部設計,原告並未遵期提出修正案,亦未得到內政部營建署之審查通過,故無法完成發包,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無法發包乙事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於91年5月29日將復興、介壽、清水、福沃及塘岐等5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之設計圖說檢送被告,經91年8月19日於內政部營建署之審查會議,決議請原告於91年9月6日前將修正設計完成並提送各委員,被告即於91年10月22日將修正後之設計圖說檢送被告,並於91年11月14日在內政部營建署之修正設計審查會做成「三、設計圖說依委員所有意見修正,並於11月30日前將所有修正送府辦理。若無法完成則以解約方式處理,並移送工程會檢討相關責任。四、設計完成後先行發包復興村及福沃村,兩案一併發包」之決議,原告遂於91年11月30日檢送福沃村、復興村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修正設計圖說,並擬請被告同意先就福沃及復興村(誤載為清水村)水資源回收中心修正設計圖說徵詢審查委員之意見,並取得審查委員書面審核同意文件,先行辦理公告招標事宜,另就清水村、介壽村及塘岐村水資源回收中心修正設計圖說排定審查期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1年5月29日友連污水字第910529號函(原證十五,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91年8月19日會議紀錄(原證十一,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原告91年10月22日友連污水資字第911022號函(原證十五,本院卷一第105頁)、91年11月14日會議紀錄(原證十六,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原告91年11月30日友連污水資字第911130號函(原證三十四,本院卷三第118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由前揭原告91年11月30日友連污水資字第911130號函說明四之內容,可知原告已依91年11月14日之會議紀錄遵期提出修正之設計圖說,並請被告先就福沃村及復興村(誤載為清水村)部分徵詢審查委員意見及同意後,先行辦理公告招標,至於清水村、介壽村及塘岐村部分則請被告再次排定審查期程,足認原告確實提出各該村之修正設計圖說供被告審查。
3.又於92年2月25日之審查會議中,被告已同意關於福沃村、復興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依該設計辦理,並於92年4月16日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同意並補助該工程發包經費,經內政部營建署於92年5月5日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2年2月25日會議紀錄(被證十四,本院卷三第1327至1328頁)、被告92年4月8日連工務字第0920006869號函(原證十七,本院卷一第109頁)、被告92年4月16日函(被證十四,本院卷三第1329至1330頁)、內政部營建署92年5月5日營署環字第0922907046號函(原證十八,本院卷一第110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僅就福沃村及復興村之部分為初審並送請營建署核可,至於原告請求就清水村、介壽村及塘岐村部分另定審查期程,未見被告有召開其他之審查會議或為其他之說明,原告既已提出該3村之修正設計圖說,並請求被告排定審查期程,惟被告卻未為任何處置,致該3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修正設計圖說無法經被告初審及內政部營建署之核可而發包施作,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四)原告對於第4期至第8期服務費之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1.原告主張:第4期至第7期服務費之請款條件確實已變更為「復興村等六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全部完工」,因此復興村等六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既於92年11月25日全部完工,並至93年8月11日,除復興、介壽、清水、福沃及塘岐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外,復興村等六村之其他污水下水道工程及大坪村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均已驗收結算完畢,且大坪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之排放水已達環保署之排放水海洋標準,故原告得請求給付第4期至第7期服務費之日即應以92年11月25日計算、請求給付第8服務費之日即應以93年8月11日計算,而其時效期間之進行亦應分別自此日起算,故而上開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已於91年2月6日、8月5日、9月16日、12月5日將第1至第4季之成果報告提送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核可,則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起迄起訴時已逾2年,其第4期至第7期之服務費用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2.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契約重於工作之完成,與委任契約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仍有不同。經查系爭合約雖要求原告具備專門之技術及知識,然原告仍須為被告完成一定設計工作,非僅僅著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此觀之系爭服務合約第
2條約定服務內容,包括現地修正細部設計之規劃、調查、分析、設計等工作,並要求原告須提供設計圖說,及合約第4條定有「驗收結算」等與工作完成有關之規定自明。故參酌原告依此合約,仍須完成一定之設計工作,非僅僅為處理委任事件,足認系爭服務合約應屬承攬契約無疑,合先敘明。
3.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及第12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已於92年9月9日同意將第4期至第7期服務費之請款條件變更為「復興村等六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全部完工」,已如前述,故而原告得請領第4期至第7期服務費,必待復興村等6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全部完工始得為之。又第8期服務費之請款條件為「各分標工程變更設計全部完成驗收結算及設計之污水處理槽其排放水經環保署認證單位或本縣衛生局認可需達當年度環保署排放水海洋標準,並將竣工圖繪製報本府核可後」,故而原告得請領第8期服務費,必待該工程驗收結算完畢始得為之。然復興村等6村污水下水道工程既於92年11月25日全部完工,且除復興、介壽、清水、福沃及塘岐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外,復興村等6村之其他污水下水道工程及大坪村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均已於93年8月11日驗收結算完畢,有工程採購合約、驗收紀錄、被告93年9月27日連工務字第0930025481號函(原證十,本院卷一第65至91頁)在卷可稽,故而原告第4期至第7期及第8期服務費之請求權時效,即應分別自92年11月25日及93年8月11日開始起算,然原告既已於94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是其前揭服務費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委不足採。
(五)按系爭合約第第4條第1項之約定,第4至7期之服務費均係為服務費總額之10%,而依服務建議書第捌章原約定之服務費總額為10,884,880元(其中設計費用為3,834,000元、監造費用為7,050,880元),嗣後調整之服務費總額為9,200,000元(依比例調整後,設計費用為3,240,484元、監造費用為5,959,516元),故而每期之服務費為920,000元【計算式:9,200,000*10%=920,000】,則第4至7期之服務費總計為3,680,000元【計算式:920,000*4=3,680,000】。至於第8期之服務費為服務費總額之30%,其中關於設計費用部分,因原告已提出修正之設計圖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發包,故而原告請求關於第8期之設計費用972,145元【計算式:3,240,484*30%=972,145元】為有理由;至於第8期之監造費用部分,因復興、介壽、清水、福沃及塘岐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並未施作,原告亦無提供監造之服務,因此原告僅得請求已施作工程部分之監造費用,而全部工程之總額為289,824,868元,已完成工程之總額為165,860,562元,有工程結算計價書及工程預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587至597頁),因此原告僅得請求已施作工程部分之監造費用為1,023,189元【計算式:5,959,516*30%*(165,860,562/289,824,868)=1,023,189】。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第4期至第8期之服務費共計5,675,334元【3,680,000+972,145+1,023,189=5,675,33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原告遲至91年10月23日始送達修正設計,扣款34萬元,有理由
(一)原告違反合約規定之期程
1.原告主張被告做成之會議結論要求原告限期提出修正設計,乃事後之約定,且僅係被告片面之意思表示,自無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條款之適用,且對原告並無拘束之效力,故原告並無違反合約規定之期程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既於91年8月19日之會議紀錄上簽名,即表示原告同意於91年9月6日前提出修正設計,然原告卻遲至10月23日始將修正設計送至被告處,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扣罰340,000元等語置辯。
2.按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非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乙方無故延誤規劃設計合約規定期程,每逾一日扣罰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總額千分之一,甲方得在未付款內逕行抵扣,但罰款上限不得超過該項服務費百分之二十。」、第7條第2項約定:「工程期限間甲方認為乙方設計不妥,或有必要之局部變更設計,或法規變更需修正時等,乙方應隨時配合,並按規定期限提供變更設計圖說等,不得異議。」,由上揭約定配合以觀,倘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設計有修正之必要時,原告即應配合,並應於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則被告規定之期限亦應認為屬規劃設計合約規定之期程自明。是以若原告無故延誤被告規定之期限時,仍應負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遲延責任。
3.經查,於91年8月19日在內政部營建署之審查會議上,原告既以出席,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倘原告認為會議之決議對其不利,當可立即提出異議,並要求記載於會議紀錄內,然原告當場並未提出,堪認原告亦已同意要求其於91年9月6日前提出修正設計圖說之決議,原告即應受該決議之拘束遵期提出修正之設計圖說,然原告卻遲至91年10月23日始提出,顯已違反該決議之內容,並有違系爭合約第
7條第2項之約定,自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負遲延責任無疑。
(二)原告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1.原告主張其之所以遲至91年10月23日始提出修正設計,純係因其於同年3月5日請求給付第4期服務費未果後,即一再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第4至7期之服務費以及增加支出之設計、監造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以被告未依約給付第4至7期服務費以及增加支出之設計、監造費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提出修正設計,因此其當然無須負起任何之遲延責任等語。
2.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原告於91年3月5日即向被告請領第4期款920,000元,經被告於91年3月21日以「俟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完成發包簽約後再行報府請領」為由而拒絕給付,辜不論原告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原告至91年10月22日前均未曾對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甚至於91年8月19日審查會議時,亦未對會議結論要求其於91年9月6日以前提出修正之設計圖說,提出任何之異議,倘原告係因被告未給付第4期之服務費而拒絕提出修正設計圖說,其於91年8月19日會議時即可提出,並拒絕該會議要求其於91年9月6日以前提出之義務,惟原告卻未為任何之表示,並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已難謂原告至91年10月22日始提出,係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係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委無可採,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仍應負遲延之責任。
(三)被告因原告遲延提送修正設計而受有損害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然被告並未因原告之遲延而受有損害,故被告自不得請求該違約金等語。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2項)」,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違約金之約定,雖非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然其既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亦即當事人以契約事先預定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下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以僅需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本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尚無須審酌債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或受損害之程度,以方便賠償額之計算。是以,縱認被告未因原告之遲延提出修正設計而受有損害,然兩造既於系爭合約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於遲延給付之情況下,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該約定計算違約金並扣罰,有所依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遲延提出修正設計圖說而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扣罰違約金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自91年9月6日起至91年10月23日止,共計遲誤37天,且系爭契約之總價為9,200,000元,故每逾一日扣罰之違約金為9,200元【計算式:9,200,000*1/1000=9,200】,因此被告得扣罰之違約金為340,400元【計算式:9,200*37=340,400】,故而被告於91年11月19日連建工字第0910024139號函(原證十二,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扣罰340,000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支出之設計費用,並無理由
(一)原告追加設計費用之請求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亦即系爭契約第4條第4、5項之約定,僅限於監造費用之追加,而不包括設計費用在內。
1.原告主張:原告承攬污水下水道及水資源回收中心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費中本即包含設計及監造兩部分之報酬,且就監造部分既列有延長監造之費用,則變更設計部分自應認為有請求追加設計費用之權利。雖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有配合變更設計之義務,然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而為變更之設計,故對於因此增加支出之設計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被告則以: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及第7條之約定,就設計之部分,並未如監造部分規定訂有得加帳之辦法,應僅有監造費用部分得追加,設計部分則不得追加等語置辯。
2.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原告之設計部分之服務內容包括「配合現地及家戶要求變更設計相關事宜。」及第7條約定:「二、工程期限間甲方認為乙方設計不妥,或有必要之局部變更設計,或法規變更需修正時等,乙方應隨時配合,並按規定期限提供變更設計圖說等,不得異議。」,足見原告本應配合被告之要求,依修正之意見變更設計圖說,必待被告審查同意後,始認為已履行設計部分之義務。是以,於未經被告審查同意前,原告本於合約之約定即應修正,且當事人於簽約時,本得預見將來設計修正之可能,是以約定之價金本已包含修正之支出成本在內,故而,於未經被告審核同意前,修正設計而支出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尚無再請求被告負擔之理。此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順延監造工期,應按延長月數與監造人數報甲方核定後按月計法另行議定之。」僅對於監造部分有得加帳之約定,而有意排除設計部分,亦甚明確。
3.經查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修正之設計圖說,均係在該設計圖說未經審核同意前,原告本即有依約提出之義務,且依前揭合約之約定尚無請求另外追加修正設計費用之理,因此,原告請求追加設計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追加設計費用之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增加支出設計費用,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及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即無續為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因延展工期而增加支出之監造費用,於1,191,903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一)延展監造工期非可歸責於原告
1.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約定:「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原告)之事由,至順延監造工期,應按延長月數與監造人數報甲方(被告)核定後按月計法另行議定之。」、「前項所增加支付之監造服務費,以原監造服務費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可知,限於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展監造工期時,原告始得按延長月數與監造人數報被告核定後按月計法另行議定監造費用,惟仍應以原監造服務費20%為上限。倘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則原告自無請求增加監造費用之理。至於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順延監造工期者,探求系爭合約條款約定之意思,亦應歸類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而仍應以原監造服務費20%為上限,合先敘明。
2.經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最晚完工日期為91年10月14日,然系爭工程卻遲至93年8月始驗收完畢,有工程採購合約、驗收紀錄、被告93年9月27日連工務字第0930025481號函(原證十,本院卷一第65至91頁)在卷可查,共計展延22個月,然於原告監造期間,均係因被告為避免春節期間開挖造成不便、配合自來水管線更新工程、電信管線地下化工程等原因而同意營造廠商延展工期之請求,有被告91年2月21日連建工字第02943號函(本院卷一第246頁)、91年3月4日連建工字第03934號函(本院卷一第247頁)、91年5月3日91連建工字第0910007775號函(本院卷一第248頁)、91年10月22日連建工字第0910019662號函(本院卷一第252頁)、92年3月17日連工務字第0920004702號函(本院卷一第258頁)、92年5月19日連工務字第0920011170號函(本院卷一第259頁)、92年10月21日連工務字第0920028378號函(本院卷一第262頁)、91年2月18日連建工字第02211號函(本院卷一第268頁)、91年8月26日連建工字第0910016110號函(本院卷一第270頁)、92年3月6日91連工務字第0920004602號函(本院卷一第282頁)、91年2月26日連建工字第04008號函(本院卷一第295頁)、91年5月29日連建工字第0910009558號函(本院卷一第300頁)、91年2月21日連建工字第02942號函(本院卷一第317頁)、91年7月3日連建工字第0910012158號函(本院卷一第323頁)、92年3月26日連工務字第0920004743號函(本院卷一第336頁)、92年8月28日連工務字第092002234號函(本院卷一第337頁)、92年7月1日連工務字第0920012494號函(本院卷一第357頁)、92年9月9日連工務字第0920022340號函(本院卷一第364頁)、92年10月22日連工務字第0920028509號函(本院卷一第366頁)、91年2月15日連建工字第03080號函(本院卷一第378頁)、91年4月1日連建工字第0910005597號函(本院卷一第382頁)、92年3月26日連工務字第0920004742號函(本院卷一第402頁)、92年6月25日連工務字第0920015904號函(本院卷一第410頁)、92年8月28日連工務字第0920020383號函(本院卷一第413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延展工期尚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二)增加支出之監造服務費,仍應以原監造服務費20%為上限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延長監造費用上限之規定,係被告為用於同類契約而預先片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而監造費用上限之約定內容如未排除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順延監造工期者,顯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形,且為被告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及交易上之弱勢地位,所從事之顯失公平行為,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順延監造工期,故增加之監造費用即使超出系爭契約原定監造費用20%,原告當然仍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尚非系爭契約履行弱勢之一方,且亦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是以原告增加支出之監造服務費,仍應以原監造服務費20%為上限等語置辯。
2.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屬營建工程專家,工程進度掌控、預算執行本屬其專業,風險控管的能力自高於被告,且原告投標時可購買招標文件,於等標期內詳細評估,而自由決定是否投標或就認為不公平的條款依政府採購法提出異議,原告既未提出異議,且於決標過程中依其自由意願減價4次而得標,顯見原告並非陷於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可認原告尚非屬契約履行弱勢之一方,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於辦理招標及簽約時並無欺騙、隱匿重要事實或訊息等「欺罔」行為,亦無對原告有濫用優勢地位之「顯失公平」行為,被告仍得自由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合約,是以尚難認為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因此,本件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展監造工期而增加支出之監造服務費,仍以原監造服務費20%為上限。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以1,191,903元為適當原告主張其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監造費用共計7,047,
028元,並提出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及各項單據為證(原證三十三,本院卷二第561至824頁),惟查本件依服務建議書第捌章約定之監造費用為7,050,880元,經依契約總價9,200,000元之比例調整後,監造費用為5,959,5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其20%之上限為1,191,903元,原告前揭請求顯然超過系爭合約上限之約定,自仍應以該上限為限,故而原告因延展工期而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支出之監造費用於1,191,9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因延展工期而增加支出之監造費用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原告請求因延展工期而增加支出之監造費用,必待工程驗收完畢後始得計算究竟延展多少工期及支出之監造費用數額,因此其得請求之日應為該工程驗收完畢之日,故而該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3年8月11日起算,原告既於94年4月27日起訴請求,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故而該監造費用之請求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4期至第7期之服務費為3,680,000元,惟因原告遲延提出修正設計圖說經被告依約扣罰340,000元,故而原告僅得請求第4期至第7期服務費為3,340,000元【計算式:3,680,000-340,000=3,340,000】,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因延展工期增加支出之監造費用1,191,903元,且因原告曾就上開金額之請求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該申請書於93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有郵局掛號回執在卷可稽(原證三十,本院卷第43
2頁),已生催告之效力,故而原告併請求上開金額自調解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服務費1,99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玖、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合計為135,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分擔(參照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林長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35,200元│原告預納│├────────┼─────────┼────────┤│影印費│192元│被告預納│├────────┼─────────┼────────┤│影印費│280元│原告預納│├────────┼─────────┼────────┤│影印費│78元│原告預納│├────────┼─────────┼────────┤│合計│135,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