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622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1月7日起至133年1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於93年1月9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7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8年1月9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僅繳納至97年3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95,45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經核准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房屋貸款契約書1件、放款帳卡、催告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62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縣│新營市○○○段│192│養│1.23│10000分之113│├──┼───┼────┼───┼──┼─┼────┼──────┤│002│台南縣│新營市○○○段│193│田│7.53│10000分之113│├──┼───┼────┼───┼──┼─┼────┼──────┤│003│台南縣│新營市○○○段│194│建│226.79│10000分之113│├──┼───┼────┼───┼──┼─┼────┼──────┤│004│台南縣│新營市○○○段│195│建│1480.56│10000分之113│└──┴───┴────┴───┴──┴─┴────┴──────┘┌──────────────────────────────────────┐│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622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建│││├─┬─┬─┼──┬─┬─┬─┤││││││主要建築│十│合│面│主要│陽│花│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一│││建築││││範│││號││││││單││││單│││││││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台│位│圍│├──┼─┼──────┼────┼────┼─┼─┼─┼──┼─┼─┼─┼─┤│001│37│台南縣新營市│台南縣新│11層樓房│72│72│平│鋼筋│10│0.│平│全││││太子路32之11│興段194│鋼筋混凝│.4│.4│方│混凝│.1│92│方│││││號5樓│、195地│土造│3│3│公│土造│8││公││││││號││││尺││││尺│部│├──┴─┴──────┴────┴────┴─┴─┴─┴──┴─┴─┴─┴─┤│共同使用部分:新興段9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