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8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1號、92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92年度偵字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
9月4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12月15日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7日19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上開住處查獲,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6年12月16日17時25分許,為警於上開住處查訪時發覺其左手手臂有針孔痕跡,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2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9月28日R00-0000-000號、97年1月4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1號、92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92年度偵字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案乃檢警為查緝 羅登仁 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至被告住處中查訪發覺手上有針孔痕跡後詢問被告,經被告供承有施用毒品,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屬實(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970005432號卷第3頁);則被告係因列為毒品人口,且有情資顯現向羅登仁購買毒品施用,遂向其查訪,復於警查訪後,發覺有針孔痕跡,甫對承辦警員自承表明其上開犯行,足徵其犯罪嫌疑已為發覺後始自承犯行,應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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