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均竹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均竹以在網路上販賣女性貼身衣物為業,其明知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28日起,從其臺中市○○區○○000號2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以會員帳號「SAM-SUNG」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女性內衣拍賣圖檔11張,為「棉花甜工作室」負責人即告訴人 林依青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其竟為銷售該圖檔內之內衣,而將告訴人享有攝影著作之上開內衣圖檔複製,儲存於個人電腦,再上傳其以上揭帳號向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拍賣網頁內,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之告訴,有其請求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