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瀚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案部分原載「鄭凱瀚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鄭凱瀚前於92年間,因⑴違反職役職責、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6月確定;又因⑵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⑶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⑹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⑴至⑺均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97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9行原載「致 陳孟欣 受有頸部疼痛、右肩部疼痛及右手無名指疼痛等傷害」,應更正為「致陳孟欣受有頸部、右肩部及右手無名指挫傷等傷害」;另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⑴違反職役職責、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6月確定;又因⑵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⑶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⑹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⑴至⑺均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97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再致被害人受有頸部、右肩部及右手無名指挫傷等傷害,且被告為逃避警察查知其因案遭通緝之事實,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置被害人之傷害於不顧,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766號被告鄭凱瀚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42之1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瀚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1年1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力行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而追撞前方由陳孟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孟欣受有頸部疼痛、右肩部疼痛及右手無名指疼痛等傷害。鄭凱瀚為逃避警方查知其另案遭通緝中,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仍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陳孟欣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循路口監視器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欣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瀚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孟欣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證人陳孟欣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翻拍照片13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致人於傷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綜上所述,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