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甫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7年5月21日13時許,與不知情之 何騰雲 搭乘不知情之 顏邦傑 (何騰雲、顏邦傑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花蓮縣花蓮市勵志新村22號甲○○住處,何騰雲、顏邦傑先行離去,乙○○趁無人在家之際,侵入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著手竊取該住處之冷氣機、熱水器,因見屋外有警方巡邏車經過,即由後門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乙○○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何騰雲、顏邦傑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詞,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偵訊之證詞。(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未能省惕,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危害住戶安全、社會治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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