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花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96號、97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認不得逕行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得遇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以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月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台新銀行門口,將其向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自稱「 陳正宗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7年2月17日17時29分許,適有丙○○接獲該詐騙集團電話來電,偽稱係 東森 購物之職員,且偽稱丙○○需重新匯款,方能完成購物程序,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轉帳29,986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另於97年2月17日16時,乙○○接獲該詐騙集團電話來電,佯稱係MOMO購物台之職員,並佯稱乙○○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乙○○至提款機操作,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轉帳22,022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嗣丙○○、乙○○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7年2月17日之前某日,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合作金庫花蓮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在花蓮市某處,交予自稱「陳正宗」不詳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97年2月17日15時許,由1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電話聯絡 陳渝方 ,佯稱其向東森購物之繳款金額因作業疏失發生錯誤,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指令,陳渝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當日15時54分許,至嘉義縣○○鄉○○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1,991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以提款卡提領得逞,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7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原繫屬案號為:97年度花簡字第835號,已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改分為97年度花易字第10
1號,以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
四、又核諸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835號(嗣於97年10月28日因改適用通常程序,改分為97年度花易字第101號)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提供同一帳戶(合作金庫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就與前案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本件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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