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泉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刑之案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案件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則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但書不得合併定刑之情形,又卷內亦無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相關書狀或紀錄,且經本院詢問該執行股,該股亦表示受刑人並未聲請或同意定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合併定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0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6日至同月26日110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08、2019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42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4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4日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12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0月26日得否易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0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88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882號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共3罪)、1年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17日至同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32、19433、19434、194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12日得否易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3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