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駿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峨字第253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峨字第2898號之1、
106年度執峨字第2899號之1、106年度執峨字第2960號之1、
106年度執峨字第7275號、107年度執峨字第2426號、107年度執峨字第2427號、107年度執峨字第3595號、107年度執峨字第3794號、107年度執峨字第37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駿旻(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自民國97年10月29日至101年8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4年8月,至105年5月26日才假釋出監。受刑人雖因假釋期間再犯毒品等新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及新案刑期,但受刑人於假釋之前,已經入監執行超過5年,假釋中再犯新案犯罪日期距離前案犯罪日期也超過5年,應只是「再犯」而非「累犯」。
㈡然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更峨字第25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峨字第2898號之1等執行指揮書(如附表)執行新案刑期,卻誤認受刑人為「累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亦誤以「累犯」計算累進處遇,已損害受刑人權益。為此,向鈞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及監獄之處分等語。
二、本院駁回聲明異議之理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刑罰之執行
由檢察官指揮,並應依指揮書所附具之刑事確定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然而,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若是檢察官完全依照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而受刑人實際上不服的乃是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例如累犯之認定),此時檢察官執行指揮既無違法,執行方法亦無不當,受刑人如認為確定判決認定累犯部分有誤,法定救濟程序應為請求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至於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累進處遇之行刑措施事項,屬於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而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受刑人若認為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受刑人如對於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累犯部分,或監獄關於累計處遇計算部分,誤向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而言。所謂「5年內」再犯,應以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起算,而不是以前案「犯罪日期」起算,更與前案徒刑「實際執行刑期」無關。數罪併罰經接續執行而假釋出監,其中一部分如刑期已滿,即屬執行完畢,假釋效力僅存在於尚未執畢之他罪。假釋出監後再犯之罪,只要是在前案「執行完畢日期」之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屬累犯。㈢經查:
⒈本件受刑人陳駿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分別
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863號、97年度審易字第564號、97年度審易字第460號、97年度審訴字第980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7月、8月、7月、7月、6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⒉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3687號、97年度易字第1121號、97年度審訴字第4748號、97年度簡字第924號、97年度審訴字第5552號、9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4月、8月、8月、8月、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
⒊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自97年12月29日至101年
8月28日、乙案刑期自101年8月29日至106年2月15日。受刑人於105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假釋效力僅及於尚未執行完畢之乙案。
⒋受刑人於105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後,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肇事逃逸等1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46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第105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及定執行刑10月、7月(5月、4月定執行刑)、8月、1年2月、7月(
3月、5月定執行刑)、1年8月(10月、11月定執行刑)、1年3月、10月、5月確定。
⒌如附表所示之12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7月22日、105
年7月23日、105年7月23日、105年12月2日、106年5月10日、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13日、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13日、106年7月5日、106年8月3日、
106年8月3日,均屬「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101年
8月28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犯」無誤。受刑人以上述12罪之犯罪日期已距前案犯罪日期5年以上,或因前案入監執行已5年以上為由,主張不屬累犯云云,顯然是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有所誤解。
㈣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再犯而撤銷假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執更峨字第25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乙案之殘刑8月又2日;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如附表所示刑事確定判決所為累犯認定,以106年度執峨字第2898號之1、
106年度執峨字第2899號之1、106年度執峨字第2960號之
1、106年度執峨字第7275號、107年度執峨字第2426號、
107年度執峨字第2427號、107年度執峨字第3595號、107年度執峨字第3794號、107年度執峨字第3795號執行指揮書,對於如附表所示之12罪為指揮執行,皆完全依照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其執行指揮既無違法,執行方法亦無不當。
㈤受刑人因誤解累犯規定,對於如附表所示刑事確定判決關於
累犯認定有所不服,卻誤就檢察官上述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另就屬於監獄及法務部職權,不屬檢察官執行指揮範圍,亦不屬刑事法院得以聲明異議程序而為審查之累進處遇事項,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程序,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均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檢察官執行│法院刑事確定│犯罪時間│備註││號│指揮書案號│判決案號│(年月日)││├─┼──────┼──────┼─────┼────┤│1│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方法院│105.07.22│構成累犯│││106年執峨字│106年度審訴│││││第2898號之1│字第185號│││├─┼──────┼──────┼─────┼────┤│2│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方法院│105.07.23│構成累犯│││106年執峨字│106年度審訴│105.07.23││││第2899號之1│字第185號│(共2罪)││├─┼──────┼──────┼─────┼────┤│3│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方法院│105.12.02│構成累犯│││106年執峨字│106年度審易│││││第2960號之1│字第246號│││├─┼──────┼──────┼─────┼────┤│4│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方法院│106.05.10│構成累犯│││106年執峨字│106年度審交│││││第7275號│訴字第117號│││├─┼──────┼──────┼─────┼────┤│5│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方法院│106.07.31│構成累犯│││107年執峨字│106年度審訴│106.08.13│構成累犯│││第2426號│字第1036號、│(共2罪)│││││第1058號│││├─┼──────┼──────┼─────┼────┤│6│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方法院│106.07.31│構成累犯│││107年執峨字│106年度審訴│106.08.13│構成累犯│││第2427號│字第1036號、│(共2罪)│││││第1058號│││├─┼──────┼──────┼─────┼────┤│7│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方法院│106.07.05│構成累犯│││107年執峨字│107年度審訴│││││第3595號│字第13號│││├─┼──────┼──────┼─────┼────┤│8│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方法院│106.08.03│構成累犯│││107年執峨字│107年度審訴│││││第3794號│字第249號│││├─┼──────┼──────┼─────┼────┤│9│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方法院│106.08.03│構成累犯│││107年執峨字│107年度審訴│││││第3795號│字第2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