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穎杰(原名李穎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108年度簡字第786、7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106號、108年度偵字第
44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均撤銷。
丙○○犯修正前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立悔過書。
事實
一、丙○○(原名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2時42分許,在台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經營之「屈臣氏瑞豐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後〔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16元〕,夾藏在隨身牛皮紙提袋內離去。
(二)於107年11月21日10時4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40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許,在屈臣氏公司經營之「屈臣氏察哈爾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後(聲請意旨漏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洗顏專科超微米潔顏乳1瓶,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上開所竊物品價值共計3,304元),夾藏在隨身黑色提袋內離去。
(三)嗣經上開商店員工盤點時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11月28日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11
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 曹珈菱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4頁〕,並有屈臣氏公司意外事件報告、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38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10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7至32頁、第35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真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判決認被告2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及原審判決後修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件2次竊盜犯行,當庭給付告訴代理人戊○○(受告訴人委任一併處理瑞豐店遭竊一事,見本院卷第65頁之民事委任書)1萬元之賠償金,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戊○○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3至134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部分,以及被告已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損失已獲填補等情狀,而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尚屬過重;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亦未及衡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乙節,均有未合。
2.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然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1萬元而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所述,經核檢察官上訴應屬無理由。然而,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列於店內架上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且所竊之物,又非屬生活必需品,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元之賠償金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竊取財物之總價值分別為2,016元、3,304元、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等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無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次所犯均為竊盜罪、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僅相隔10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償1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能勇於彌補自身過錯。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其書立悔過書1份,使其深切反省自身行為不當之處。
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雖經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然該等物品已遭被告開拆破壞,而失其可供販售之經濟價值,有扣案物照片1紙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5頁),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然前已述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1萬元和解金完畢(本件犯罪所得共計5,320元),如仍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尚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案情形│├───┼─────────────┼────┼─────┤│1│CeraVe長效清爽保濕乳473ML│2瓶││├───┼─────────────┼────┤││2│CeraVe長效清爽保濕乳236ML│2瓶│未扣案│├───┼─────────────┼────┤││3│BEAUTY小舖千琦珍珠粉膠囊│4粒││├───┼─────────────┼────┼─────┤│4│BEAUTY小舖千琦珍珠粉膠囊│56粒││├───┼─────────────┼────┤││5│CeraVe長效清爽保濕乳│1瓶││├───┼─────────────┼────┤││6│碧菲絲特抗暗沉即淨卸妝水│1瓶│已扣案│├───┼─────────────┼────┤││7│碧菲絲特保濕即淨卸妝水│1瓶││├───┼─────────────┼────┤││8│洗顏專科超微米潔顏乳│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