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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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桃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和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竊取之物,但該等物品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證件,得輕易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外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被告之罪責之評價不生影響,亦無助於沒收制度之社會防禦功能,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就此部分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價值1LV黑色短包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6萬元。2現金新臺幣4,500元3悠遊卡1張4身分證1張-5健保卡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6號被告劉和昆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昆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攤位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徐潔怡 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之LV黑色短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徐潔怡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潔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潔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