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豪選任辯護人徐偉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61、131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5
473號、111年度偵字第17825號、112年度偵字第2223號、11
2年度偵字第3263號、112年度偵字第4310號、112年度偵字第4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和解書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及應依附表三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六六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五項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火幣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兒」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燕兒」指示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該土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癸○○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火幣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甲○○、子○○、丁○○、丙○○、乙○○、庚○○、寅○○、己○○、辛○○、卯○○、丑○○、戊○○及壬○○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癸○○名義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因甲○○、子○○、丁○○、丙○○、乙○○、庚○○、寅○○、己○○、辛○○、卯○○、丑○○、戊○○及壬○○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庚○○、己○○、辛○○及卯○○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642號卷第260、281頁),並經告訴人甲○○、子○○、丁○○、丙○○、庚○○、己○○、辛○○、卯○○及丑○○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乙○○、寅○○、戊○○及壬○○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2223號卷第13至24頁、偵字第3263號卷第17、18頁、偵字第4310號卷第15頁、偵字第4681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2361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13152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15473號卷第19頁、偵字第17825號影卷第90至92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
7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997號函1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111年8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582號函1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111年8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8107號函1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111年8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8238號函1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份、111年9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245號函1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111年9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324號函1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1年10月20日竹北字第1110003147號函1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11
2年4月12日竹北字第1120000934號函1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名義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3份及交易明細3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29日營存字第111500899911號函1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畫面翻拍照片25幀、其名義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照片3幀、甲○○遭詐騙匯款時間一覽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畫面翻拍照片14幀、子○○遭詐騙匯款帳戶一覽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4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3幀、其名義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丁○○遭詐騙匯款帳戶一覽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暨投資平台畫面翻拍照11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2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暨投資平台畫面翻拍照片共53幀、癸○○收款帳戶一覽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陳報單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東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陳報單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害人寅○○提出之其名義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告訴人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被害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4幀、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6幀、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暨投資平台畫面翻拍照片共15幀、告訴人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及金融卡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幀、丑○○遭詐騙匯款帳戶一覽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告訴人丑○○提出之其名義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1幀、戊○○遭詐騙匯款時間一覽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被害人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資料5份、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4份、壬○○遭詐騙匯款時間一覽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被害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2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223號卷第6、28至31、87至99、101、103、105、109、111至116、
124、125、128、129、131、137至141、144、145、164至16
9、175至180、187至189、193、209至212、218至239頁、偵字第3263號卷第11至14、16、19至29頁、偵字第4310號卷第
3、6至10、14、17、18、20頁背面、22、27頁背面、29頁背面至33頁、偵字第4681號卷第3、4、10至14、18、34、40至53頁、偵字第12361號卷第3、18至23、26至32、53至55、58至63頁、偵字第13152號卷第10、11頁背面、16頁背面、
17、21頁背面、22至70頁、偵字第15473號卷第4、11至15、21至24、29、32、35至41頁、偵字第17825號影卷第96至
110、129至134頁、金訴字第642號卷第197至21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癸○○將上開其名義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火幣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其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火幣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其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火幣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甲○○、子○○、丁○○、丙○○、庚○○、己○○、辛○○、卯○○、丑○○暨被害人乙○○、寅○○、戊○○及壬○○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其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火幣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火幣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並與告訴人甲○○、子○○、丙○○、庚○○、卯○○、丑○○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且有和解書1份、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字642號卷第161至164、167至1
71、282頁);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太太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從事機械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642號卷第233、23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甲○○、子○○、丙○○、庚○○、卯○○及丑○○等人達成和解,並正依約給付中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甲○○、子○○、丙○○、庚○○、卯○○、丑○○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甲○○如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雙方於112年2月15日簽署之和解書所載之內容,暨應對告訴人子○○、丙○○、庚○○、卯○○、丑○○如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五項所載之內容,以啟自新。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將其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火幣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兒」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該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款項,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甲○○、子○○、丁○○、丙○○、庚○○、己○○、辛○○、卯○○、丑○○暨被害人乙○○、寅○○、戊○○及壬○○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子維、鄒茂瑜、黃瑞盛及洪松標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振倫及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一(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1甲○○(提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 劉雅欣 」之名義聯繫甲○○,並佯稱:透過托克投資平台購買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甲○○於111年6月30日12時36分許、同日12時37分許,各匯款15萬元、6萬5120元至癸○○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2子○○(提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順澤 」之名義聯繫子○○,並佯稱:家人重病急需金錢云云,致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子○○於111年7月1日10時1分許,匯款7萬元至癸○○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3丁○○(提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瑞航 」之名義聯繫丁○○,並佯稱:可成立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丁○○於111年7月1日11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癸○○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4丙○○(提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笑笑 」之名義聯繫丙○○,並佯稱:可儲值「線上購物,花得更少買的更好」跨境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丙○○於111年7月1日13時8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癸○○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5乙○○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539G詩情」之名義聯繫乙○○,並佯稱:需繳交儲值金才可入會並報明牌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乙○○於111年7月1日10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癸○○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6庚○○(提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8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財-台彩539」之名義聯繫庚○○,並佯稱:需繳交儲值金才可入會並報明牌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庚○○於111年7月1日10時17分許、同日10時48分許、同日11時18分許、同日11時35分許,各匯款1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至癸○○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7寅○○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20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TaoShop客服專員」之名義聯繫寅○○,並佯稱:可透過「TaoShop」拍賣平台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寅○○於111年7月1日10時30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癸○○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8己○○(提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9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淑悅 」之名義聯繫己○○,並佯稱:可成立網路店面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己○○於111年7月1日9時29分許、同日9時31分許,各匯款4萬6000元、1萬4000元至癸○○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9辛○○(提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2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建輝 」之名義聯繫辛○○,並佯稱:需繳交儲值金才可入會並報明牌云云,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辛○○於111年7月1日12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癸○○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10卯○○(提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逆流而上」之名義聯繫卯○○,並佯稱:需借錢參加彩金活動云云,致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卯○○於111年7月1日12時27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癸○○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11丑○○(提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瑞林 」之名義聯繫丑○○,並佯稱:其標到一間房子,但因其為香港公務員不能過戶,要掛丑○○名下,尚需付尾款208萬元云云,致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丑○○於111年7月1日13時4分許,匯款7萬元至癸○○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12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真真 」之名義聯繫戊○○,並佯稱:加入「新葡京」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戊○○於111年6月29日12時43分許,匯款25萬元至癸○○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13壬○○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梁筑鈞 」、「 張曉佩 」之名義聯繫壬○○,並佯稱:加入「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壬○○於111年7月1日13時27分許,匯款4萬元至癸○○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附表二:
癸○○於112年2月15日與甲○○簽署之和解書所載之內容新竹地院111年金訴字第642號案件,告訴人甲○○同意癸○○所提的和解條件,癸○○付款如下: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按月(15日)給付甲○○2萬元,總計壹拾萬元整。附表三: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五項所載之內容一、相對人癸○○願給付聲請人子○○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分20期給付,每期給付3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並均匯入聲請人子○○指定之帳戶內。二、相對人癸○○願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萬元整,分5期給付,每期給付2000元,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並均匯入聲請人丙○○指定之帳戶內。三、相對人癸○○願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柒萬元整,分28期給付,每期給付2500元,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並均匯入聲請人庚○○指定之帳戶內。四、相對人癸○○願給付聲請人卯○○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整,分8期給付,第1期至第7期各給付2500元,最後1期給付1500元,給付方式為:㈠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2500元。㈡113年2月15日給付1500元。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卯○○指定之帳戶內,五、相對人癸○○願給付聲請人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於112年8月15日前一次給付,並匯入聲請人丑○○指定之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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