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經由 徐祥慶 (另經警偵辦)介紹參與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錢途無量」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4%用以抵償債務。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已先於111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思琳 -金股領航」向乙○○佯稱可經由群組內老師操作佈局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112年3月7日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銀行帳戶,及於112年3月20日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自稱「 張凱呈 」之成年男子,以作為投資款項。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復向乙○○佯稱需先另外給付投資老師之分成款項,始能領取投資賺得款項云云,並於112年3月30日12時38分許,以LINE暱稱「䨇寷PRO-官方客服」傳送會有1名甲○○外派經理向其收款等訊息予乙○○,再由甲○○接受Telegram群組暱稱「齊天大聖(新)」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於112年3月30日13時2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向乙○○收取129萬元(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交付警方預備之假鈔),旋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未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未得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至26、45、51頁)」。
四、論罪科刑: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行,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依其等犯罪計畫,在收受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上游共犯,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參與本件犯行前,告訴人前已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陷於錯誤,數次依指示交付詐欺款項,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欲將款項交予被告前,因察覺有異而報警,告訴人才依警方指示配合佯裝交付現金予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被告前往收取詐欺款項時,已依指示攜帶欲交付告訴人之收款收據等物,但其收取告訴人交付警方預備之假鈔後,即為埋伏員警當場制伏查獲,致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完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未得逞,可認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已共同著手實施詐欺、洗錢等犯行,僅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移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因遭
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又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對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均坦承無訛,雖偵查中檢察官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認罪,然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為肯定供述,依上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在家幫忙送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及於群組指揮時,準備用以取信被害人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5、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收款收據(付款人:乙○○)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24頁2名片(甲○○、䨇寷投資有限公司)1張同上3印章(䨇寷)1個同上4公事包1個同上5名片(甲○○)9張同上6印章16顆同上7收款收據(空白)6張同上8收款收據(已填寫)3張同上9空白收據1本同上10兩色印台1個同上11I-PHONEX手機1支同上12I-PHONE7手機1支同上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經由徐祥慶(另由警偵辦)介紹參與其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錢途無量」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百分之4作為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已先於111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琳-金股領航」向乙○○佯稱可經由群組內老師操作佈局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112年3月7日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銀行帳戶,及於112年3月20日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自稱「張凱呈」之成年男子,以作為投資款項;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復向乙○○佯稱需先另外給付投資老師之分成款項,始能領取投資賺得款項云云,並於112年3月30日12時38分許,以LINE暱稱「䨇寷PRO-官方客服」傳送會有1名甲○○外派經理向其收款等訊息予乙○○,再由甲○○接受Telegram群組暱稱「齊天大聖(新)」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於112年3月30日13時2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向乙○○收取129萬元(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交付警方預備之假鈔),旋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收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上開手法詐騙,嗣發現受騙,佯裝交付129萬元給被告之事實。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查獲被告及被告扣案物品之事實。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5蒐證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扣案工作手機內群組對話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29萬元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扣案物品(除已發還告訴人之現金1,000元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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