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懷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懷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懷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5案件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一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雖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檢察官僅係就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判決被告即受刑人無罪之部分提出上訴,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上字第360號上訴書在卷可參,是上訴範圍尚不及於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應認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表:受刑人羅懷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2年9月23日112年10月28日112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77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26日113年7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6日113年9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68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29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57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次)犯罪日期112年9月6日112年9月24日、112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90號、113年度偵字第1352、17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5號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判決日期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5號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9月7日113年9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88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