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易呈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 律師
陳永來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 律師
黃鈺淳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 洪珮珊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莊右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吳尚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李浩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自附表撤銷羈押日期欄所示日期起撤銷羈押。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合稱:被告8人)所涉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爰聲請具保停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8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擄人勒贖致死等罪嫌重大,被告8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案發後被告8人均有逃匿、出境之事實,再本案有共犯數人尚未到案,且被告8人所供述情節多有歧異之處,與證人即倖存之被害人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7日、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又被告8人除被告李浩為因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借撥繼續羈押外,其餘被告分別另因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附表所示撤銷羈押日期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他院接押之日起撤銷羈押。被告8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8人既因另案羈押或執行,均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許自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表:
編號被告借撥執行或接押日期即撤銷羈押日期相關執行或接押案號1謝易呈113年12月27日桃檢113執助福5325號、113執助福5325號之12莊右任114年1月6日桃檢113執助福5135、5335號3陳琮文113年12月26日桃檢113執助甲5229號4吳尚珉113年12月18日桃檢113執助寅3199號、3199號之15張偉華113年12月26日桃檢113執助福4537號、4538號、4777號6吳志瑋113年12月30日桃檢113執助音4103號7李睿黌114年1月6日桃檢113執助福4501號、5190號8李浩為113年12月31日臺中地院112年訴字第21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