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杏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6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杏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楊惠齡 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杏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陳述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楊惠齡給付7萬5,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王杏怡應給付楊惠齡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整。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起至一一三年十二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楊惠齡新臺幣參仟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王杏怡以匯款方式匯入楊惠齡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楊惠齡,代號:七○○,帳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6號被告王杏怡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里○路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杏怡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5時42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臺東市成貞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密碼另外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2日15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楊惠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致楊惠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王杏怡上開2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
二、案經楊惠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杏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2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親自寄交予不詳年籍之人,寄出前有覺得可能被對方騙,也有懷疑對方是要把渠帳戶用於非法用途,惟因渠帳戶內沒錢,覺得沒關係,所以還是寄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惠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楊惠齡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證明佐證告訴人楊惠齡遭詐騙之經過。4被告上海商銀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證明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5被告與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將帳戶寄交之經過,且過程中曾有起疑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張藝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告訴人楊惠齡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①110年12月12日17時17分②同日17時37分③同日17時40分④同日17時45分⑤同日18時⑥同日18時22分⑦同日18時23分①被告之郵局帳戶②被告之郵局帳戶③被告之郵局帳戶④被告之郵局帳戶⑤被告之郵局帳戶⑥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⑦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①4萬9988元②2萬9988元③2萬9988元④1萬5123元⑤2萬5000元⑥1萬4707元⑦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