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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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3號),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欄補充「被告王國成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
生效。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法定刑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茲因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數額之上限,而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既未指明構成累犯之刑案字號,揆諸上揭法律說明,本院不能逕持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上述資料之記載,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品(素)行」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特此敘明。另被告於員警發覺本案被告酒駕罪嫌前即自承犯罪,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頁),但被告曾經本院通緝,又於緝獲後無故不到庭,有本院通緝書、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案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27至129頁),難認係接受裁判而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致己受有財損集體傷,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347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735毫克,實屬不該。且其具酒駕前科3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素行方面難為對其有利之評價。惟念及其於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現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3號被告王國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3鄰真柄53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成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民國108年間所犯之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12月27日15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民宿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761-PYM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長濱鄉長濱村長光97之3號(臺11線94公里南下路肩)時,於慢車道迴轉(北往南)摔倒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救治,並委託該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採樣測試檢定,檢測值為347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73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國成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釋字第755號精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謝長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