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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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號、第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3號、第1187號、第1386號、第2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家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家文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黃盟涵 ,並由黃盟涵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 李雯卿 、 陳俐雰 、 黃建維 、 楊雅惠 、 蕭百均 、 宋佩芳 分別施用詐術,致該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按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雯卿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雯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陳俐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建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雅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蕭百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宋佩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施家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卷緝卷第120頁、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雯卿(偵卷2第25至28頁、第29至31頁)、陳俐雰(偵卷1第45至47頁)、黃建維(併辦偵卷第43至49頁)、楊雅惠(併辦偵卷2第13至17頁、第19頁、第23至25頁)、蕭百均(併辦偵卷3第9至11頁)、宋佩芳(併辦偵卷4第19至37頁、第39至41頁)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俐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雯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建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楊雅惠之對話紀錄截圖34張、蕭百均之翻拍手機畫面3張、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1第37至43頁、第63至121頁,偵卷2第33至36頁、第59至60頁,併辦偵卷第65至73頁、第75至86頁,併辦偵卷2第89至105頁、第133至138頁,併辦偵卷3第13頁,併辦偵卷第49至54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李雯卿、陳俐雰、黃建維、楊雅惠、蕭百均、宋佩芳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9萬9,000元,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即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緝卷第29至34頁,並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犯罪僅為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較輕,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患有身心障礙疾病,及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黃建維、楊雅惠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本院緝卷第101頁、第144至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清秀、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雯卿110年6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雯卿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 云云 。110年6月10日22時36分許3萬元110年6月10日22時38分許2萬9,000元2陳俐雰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俐雰佯稱:某小額博弈投資平臺,可利用節點賺取價差云云。110年6月11日14時6分許59萬元3黃建維110年6月7日1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建維佯稱:可以幫助投資獲利云云。110年6月10日15時56分許10萬元110年6月11日10時34分許10萬元110年6月11日10時35分許10萬元4楊雅惠110年6月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楊雅惠佯稱:其為樂信財富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110年6月10日16時22分許25萬元110年6月11日21時43分許50萬元110年6月12日12時28分許30萬元5蕭百均110年6月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蕭百均佯稱:可投注「香港大樂透」,中獎後,需依指示匯款方可提領獎金云云110年6月11日14時51分許10萬元6宋佩芳110年4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宋佩芳佯稱:其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110年6月11日15時2分許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