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2號被告 顏小棋 聲請人即被 曾琬鈴 律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小棋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聲請停止羈押,經鈞院審核後,參諸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認法院於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情況下,得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顯認被告實已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為此具狀聲請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99年度易字第38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不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又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現由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之效力仍為存在。是以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況且畏懼重刑之執行,實為一般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羈押原因,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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