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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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何孟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認被告何孟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然本案業經一審審結,就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於本院審理時拒絕到案之虞,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存在,換言之,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重大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強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為之,本案中雖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但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故仍不應動用如此強大之強制處分權,以維被告人權,為此,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56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8日執行羈押。
㈡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經原審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 李禎祥 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判處被告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580號判決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刑期非輕,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酌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微,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基於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程序順利進行。是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