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許中銘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甲○○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共同被告 陳明賢朱玄文 以國際快遞運送包裹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不知情,彼此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無不法所得,此觀之共同被告陳明賢、朱玄文二人均證述:甲○○不知包裹內藏有毒品,另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係朱玄文借住之代價,且陳明賢、朱玄文均經具結,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可資證明;再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其他共同被告多已坦承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甲○○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卷內亦無被告甲○○逃亡或屢傳不到之紀錄,可知被告甲○○並無逃亡之虞,顯無羈押之必要,爰為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證,而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堪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佐以共同被告 陳明智 逃亡在柬埔寨之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1月8日執行羈押,再於96年4月8日、96年6月8日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甲○○經再次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聲請人前揭所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犯罪部分,本院已於96年6月8日宣判,認被告甲○○成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5年,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另聲請人辯稱:被告甲○○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甲○○係於警員查獲陳明賢後,循線依法執行拘提被告甲○○到案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刑事卷宗審查無誤,是被告甲○○既有經拘提到案之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聲請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再聲請人辯稱:被告甲○○並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云云,然共同被告陳明智本人現係在柬埔寨,並不在國內,且經本院通緝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案刑事卷宗無誤,是共同被告陳明智既逃亡在外,被告甲○○自有勾串共犯陳明智之可能,聲請人猶辯稱並無勾串共犯之虞,尚不足採。再被告甲○○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聲請人為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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