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聰富線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聰富公司)負責人,平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該公司針織線貨物至各客戶,係以駕駛自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送貨,而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途○○○鄉○○路慈天宮後方狹路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狹路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 李寶雲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踏踏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左側駛來,李寶雲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屬右方之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先行。雙方乃在上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李寶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上六時四十七分許,仍因上揭傷勢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害人李寶雲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等情,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可憑。
二、按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狹路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並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屬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先行,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3年11月10日基宜鑑字第0935001797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並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聰富公司負責人,平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聰富公司針織線貨物至各客戶,係以駕駛自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自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罰,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以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