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17號、18號、19號、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時,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
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4年5月1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17號、18號、19號、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晶體13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5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3052707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誤,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4個,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846公克,併同含標籤、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147公克,併同含標籤│││、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921公克,併同含標籤│││、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873公克,併同含標籤│││、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788公克,併同含標籤│││、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六│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963公克,併同含標籤│││、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七│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4783公克,併同含標籤│││、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八│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4539公克,併同含標籤│││、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九│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4797公克,併同含標籤│││、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264公克,併同含標籤│││、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十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2487公克,併同含標籤│││、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十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2565公克,併同含標籤│││、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十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242公克,併同含標籤│││、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十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2441公克,併同含標籤│││、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