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5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愛心捐款箱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背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公司鑰匙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高進峯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提高罰金刑之部分。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罪,經上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花市警刑字第1070028948號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新臺幣(下同)500元、愛心捐款箱1個,及犯罪事實㈡所竊取之1,000元、背包1個、行動電源1個、公司鑰匙1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竊取之三星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該手機後,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連政德 ,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花市警刑字第1070027177號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存摺3本、健保卡、身分證,告訴人連政德均已申請補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而上開物品一經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藥單
1張,要屬價值低微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依前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