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酒駕遭法院判處拘役40日,又於93年間酒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於96年間酒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54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考量被告為四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送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561號被告許哲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榮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夜間11時許起至同日夜間1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餐廳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1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錦祥街口時,因停車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於同日夜間11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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