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大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大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大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固為過失犯罪,然與本案均屬行車違反駕駛人應盡義務之犯罪,罪質實屬類似,且自過失違反義務之態樣,進升為故意違反義務之情況,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憑,本案為酒駕初犯;其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攔停;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徐大正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大正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非駕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判決無罪,案經上訴至臺灣臺南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4至5杯後,雖稍事休息,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日(19日)凌晨2時許駕駛5766-D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9日凌晨2時51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因駕車未開車燈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將其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43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大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孟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