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36號
原 告 郭建武
上列原原告與被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不再寄送任何通知信件至原告
住處;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核原告於本件之
主張,其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係主張其居家安寧受打擾而侵害其
居住安寧權(即人格權)為由而訴請被告排除侵害,此有原告於
111年1月13日民事起訴狀之陳述,故此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2項部分為財產
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上開第1、2項裁
判費分別徵收合併計算,合計應徵裁判費5,10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